(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辉敏诉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敏,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7号原告:谭辉敏,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海燕,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庆棠、李盛权,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广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原告谭辉敏诉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棠、李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辉敏诉称:2014年7月28日,谭辉敏驾驶无号牌燃油机动车由南门桥(北)往台冲路(南)方向行驶,12时35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南门路新宁市场路段时,与由郑若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此掉头的粤JDF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辉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辉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若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419.5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1元,共计147331.9元。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31979元。由于郑若麟驾驶的粤JDF2**号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郑若麟是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2686.5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谭辉敏驾驶无号牌燃油机动车由南门桥(北)往台冲路(南)方向行驶,12时35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新宁市场路段时,与由郑若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至此掉头的粤JDF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辉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辉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若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JDF2**号轿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3天(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52979.5元。医嘱患者住院期间订做左下肢支架一个,为此,原告购买高靠背拉厕轮椅和腋拐花费915元,购买膝关节支架花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建议休息一个月。另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440元(21.5元+240元+178.5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979元。另查明,原告谭辉敏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台山市台城横湖南华村15号。再查明,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粤JDF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419.5元(52979.5元+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天×100元/天)、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915元(915元+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经查,原告居住在台山市台城横湖南华村15号,该地系城乡结合部,应参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综合考虑江门地区经济水平,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护理费标准调整为80元/天,因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040元(80元/天×6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十六周岁,尚未成年,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其从15岁开始就参加工作,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用工规定,且该误工证明系原告母亲经营的小卖部出具,可信度不高,故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91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为5040元,以上合计137871.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护理费5040元,以上合计78152.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原告78152.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3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以上合计59719.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9719.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8152.4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78152.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9719.5元,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郑若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由郑若麟承担24859.75元。由于郑若麟驾驶的粤JDF2**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24859.75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谭辉敏8815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24859.75元,以上合计113012.15元。由于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1979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尚需向原告谭辉敏赔付人民币81033.15元(113012.15元-31979元)。被告台山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辉敏赔付8103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许坚仪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