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程月茴与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茴,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9号原告程月茴。委托代理人吴根良。委托代理人周晓晓。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金华市青春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方雨辉。委托代理人李国建。委托代理人成奕。原告程月茴不服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房屋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2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茴的委托代理人吴根良,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建、成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1日,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浙金城法罚(经开)字(2014)第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程月茴所有的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许可的改建、扩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1.没收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改建、扩建面积125.28㎡的违法收入,计人民币2129384元;2.对程月茴处以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改建、扩建工程造价人民币354712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35471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均系复印件):1.对程新贵(程月茴丈夫)调查笔录1份、法院拍卖资料1套,证明原告丈夫自认原告存在改建、扩建行为,原告2011年7月经婺城区法院拍卖取得本案房屋时面积为323.59平方米;2.金市测字(2014)测字043号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1份,证明原告违建后地上面积达到477.46平方米,违建面积153.87平方米;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等依据。原告程月茴起诉称: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浙金城法罚(经开)字(2014)第692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收入2129384元,罚款35471元。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一、认定原告未经规划审批改建、扩建,缺乏证据。根据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经规划审批改建、扩建125.28平方米。其证据仅仅是证明现在的建筑面积比产权证面积大了125.28平方米。1.该房屋建造面积,在做证时的面积测绘方法,与现在的测绘方法不一样,会产生面积差误。2.新世纪美墅园的别墅,在房产开发商做证时,就大量存在实际面积大于产权证面积的状况。3.新世纪美墅园39幢原业主,存在未经规划审批改建、扩建的事实,被告对此采取过行政措施。二、证据证明新世纪美墅园39幢房屋建筑结构,形成于拍卖之前。原告取得后,未就房屋结构进行扩建。婺城区法院是在当时和现在的结构面积情况下进行拍卖。拍卖公告中明确拍卖标的展示该建筑的现状。三、原告依法拍卖取得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定原告改建、扩建,而予以处罚,与婺城区法院的合法拍卖行为相矛盾。四、据原告获悉,被告对原业主未经审批进行改建、扩建行为,曾下发整改通知书。如果这次再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如果当时没有处罚、现在处罚,就是将他人的违法行为由原告承担结果。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前业主的行为由原告承担,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应该处罚行政违法行为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改建、扩建,没有根据;婺城区人民法院的合法拍卖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守法公民,无法理解婺城区法院的合法拍卖行为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并处罚之间的矛盾和关系。原告作为公民,没有违法行为而受处罚,不可理解。为维护法律的统一性,避免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与法院的执法行为出现冲突,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浙金城法罚(经开)字(2014)第692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系复印件):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我局在我市“三改一拆”过程中,发现原告名下的金华美墅园39幢房屋存在未经审批即改建、扩建的行为,致使面积严重超出房产证面积。经委托专业机构测绘,原告改建、扩建后的地上面积达到477.46平方米,超出了房产证登记的原地上面积323.59平方米,违建面积达到153.87平方米。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为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作出浙金城法罚(经开)字(2014)第69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也是职责所在。二、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违法改建、扩建行为发生在拍卖取得房产之前”,是不正确的。据调查,原告于2011年7月经婺城区法院拍卖取得美墅园39幢房屋,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曾委托鉴定机构核实面积、确认价格。在法院的拍卖公告中,清楚的表明该房屋建筑面积323.59平方米,与房产证登记面积一致。可见,原告当时是按照房产证上的面积及价格,拍卖取得美墅园39幢房屋的。综上所述,我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浙金城法罚(经开)字(2014)第6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证据1,原告提出:①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是调查笔录中没有具体扩建面积、范围和内容;②法院拍卖资料中,原告认为面积不能成立,这个数字仅仅是出现在拍卖公告里的1个数据,是约323.59平方米;如果是房产部门确认的产权证面积,是确定的;同时,所附材料中没有说是产权证面积,也没有进行测绘;③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提到了现场勘查资料,实际上没有资料,仅仅在里面作了1个文字记录;未办理房地产证和土地证,仅仅注明土地证号,尚未分割到户;也就是说,在进行拍卖时,土地证还是总证,没有做分割证,对面积也没有进行确认;④在拍卖公告中,最后1句话“拍卖会前2天(工作时间)在标的所在地展示”这个条款规定报名咨询、展示时间和地点;也就是说,这栋楼是进行实物展示拍卖的;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这栋楼里有违章建筑,但违章建筑形成于何时、谁造了多少违章建筑,是证明不了的;这是法院委托实物拍卖的,要以实物为准。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测绘依据的规定,我方有异议;测绘面积的依据,是根据现行实施的规定进行的;而该房屋的违章建筑形成时间,是在新规定之前;在金华美墅园房屋建成到买卖数十年时间,面积测绘规定是不同的,应该以当时的测绘方式进行测绘;测绘成果书不能证明原告违章建筑面积达到153.87平方米,只能证明现有面积和当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做总证时面积差距是153.87平方米;该房屋是通过拍卖取得的,房产公司报批的是产权证面积,原告不知道被告作出的违建面积认定依据在哪里,原告只能大概理解为房产公司报到规划局审批的建筑面积;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在面积与当时房产公司报批面积不一致;这里面有几层误差,验收做证时产生报批误差,原业主产生违章建筑面积,及原告产生的面积。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3.对被告证据3,原告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作出这个决定,还依据了行政法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其中有个基本原则,只能针对行政违法人予以处罚,应当予以适用。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金华金信拍卖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宝丰拍卖有限公司在《金华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受本院委托,拍卖座落于金华市丹溪路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1套,建筑面积约323.59平方米(原房主张昌齐装修进度约20%即停工),起拍参考价人民币722.5万元。同月20日,原告程月茴以人民币1066万元竞得。2012年2月20日,原告取得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准登记2层,建筑面积323.59平方米,地下室91.29平方米。原告未经审批,即于2011年8月开始对上述别墅进行改建和扩建。根据原告自认和被告金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原告实施的建设工程主要有:1.一层西侧北段外扩,一层西侧南段外扩,一层东侧北段外扩,一层南侧外扩立柱式廊道及门楼,一层东南角原来建筑面积折半的围栏式阳台改为封闭房间;2.二层西侧北段外扩,二层西侧南段外扩,二层东侧北段外扩,二层南侧东段外扩,二层南侧中部门楼外扩;3.客厅上空大部分浇注(28.59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金华市已对违法建筑实施“三改一拆”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违法建筑的情形,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同年6月,被告委托金华市测绘院对上述别墅的违法建筑面积进行测绘,确认实际建筑面积为:一层建筑面积249.09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228.37平方米,地上部分面积合计477.46平方米,超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153.8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73.58平方米,超过登记面积82.29平方米。经规划部门审核,该违法建设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为此,被告分别委托金华市华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金华信立泰房地产评估代理有限公司评估,上述别墅地上部分超过登记面积125.28平方米(已剔除客厅上空浇注面积28.59平方米)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29384元。该别墅改建、扩建部分面积236.1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4712元。被告履行告知听证程序后,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浙金城法罚(经开)字(2014)第6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程月茴所有的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许可的改建、扩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1.没收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改建、扩建面积125.28㎡的违法收入,计人民币2129384元;2.对程月茴处以新世纪美墅园39幢别墅改建、扩建工程造价人民币354712元10%的罚款,计人民币35471元。本院认为:被告是经过依法批准成立的金华市人民政府的下属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金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规划法规违法建设等行政处罚职责。原告在取得本案所涉别墅房产后,未经审批,即对该建筑进行改建、扩建,违法建筑面积236.16平方米。原告在取得该房产前,原业主就存在违法装修情形,但装修进度约20%,被告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但是,原告作为该房产的现所有权人,已对该房产上的建筑进行占有、使用。继续违法改建、扩建。在被告对原告调查时,原告并未申报原房主的违法面积。如果被告改变行政处罚措施,对原告房产的整体结构将造成影响,也不利原告对该房产的实际利用。鉴于此,虽然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没收违法收入和罚款的处罚措施,并无不当。原告履行上述行为处罚后,有权要求调整房产证面积,将会获得更大收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月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