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兵与纪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纪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16号原告:陈兵,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纪志光,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兵诉被告纪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在于洪区建行门前,被告借原告2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2000元整。”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因此,双方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借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志光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