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叶竹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林,男,1962年11月12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24日任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安全监管股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9���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林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叶某林在担任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安全监管股股长期间,利用负责寿宁县辖区内保健食品等日常经营的监督和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没有实际出资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向辖区内保健食品店、卫生所、药店等被监管的对象推销陈某全个人经销的“快步氨基酸”、“人参蜂王浆饮品”、“西洋参口服液”等保健品,多次收受陈某全给予的“利润分成”款计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叶某林被通知到中共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询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该委于同月29日依法从被告人叶某林处暂扣赃款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任职证明,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闽食药监人(2011)86号《关于印发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寿食药监食(2011)8号《关于规范保健食品经营秩序的通知》、寿食药监保化(2012)1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经营秩序的通知》、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保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意见书、化妆品卫生监督现场检查记录登记表,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阳管理所副所长叶某林自首情况的说明》及暂扣款项票据,证人陈某全、叶某勋、吴某成、徐某武、叶某招、刘某忠、吴某、周某权、周某杨、周某宇、黄某旭证言及自述材料,被告人叶某林供述及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林在任寿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和化妆品安全监管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辖区内被监管对象推销陈某全个人经营的保健品,为陈某全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全给予的“利润分成”计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可���定其行为属“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林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叶某林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中共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