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智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根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根,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根与毕某兴财产返还纠纷经毕某兴起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根返还人民币60000元给毕某兴,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孙某根不服判决,上诉到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鹰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某根离开常住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年9日,毕某兴申请贵溪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孙某根在2010年9月18日之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人孙某根仍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贵溪市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孙某根为逃避债务,离开常住地址,下落不明,而于2014年8月12日将此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根在湖南长沙火车站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根的供述;证人裴某兰的证言;辨认笔录;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不想还钱,也没有潜逃,只是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毕某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根与毕某兴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经毕某兴起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依法作出(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某根返还人民币60000元给毕某兴,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孙某根不服判决,上诉到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鹰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7日判决生效。被告人孙某根在财产返还纠纷案件审理期间,于2008年11月28日与其妻裴某兰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并将其名下位于贵溪商城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此后常年在外经商,长期外出。2010年9年9日,毕某兴申请强制执行,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孙某根在2010年9月18日之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人孙某根仍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贵溪市人民法院因执行人孙某根为逃避债务,离开常住地址,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12日将此案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根在湖南长沙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贵溪市人民法院移送孙某根财产返还纠纷一案至贵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贵溪市公安局于同日立案的情况。2、贵溪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对拒执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审批表、情况说明、移送函,证实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贵溪市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鹰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毕某兴与孙某根财产返还纠纷一案。2010年9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某根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因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无法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依法移送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3、贵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谈话笔录、立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9月9日,贵溪市人民法院对毕某兴申请孙某根财产返还纠纷一案立案的事实。4、贵溪市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判决孙某根返还人民币60000元给毕某兴,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某根负担的情况。5、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鹰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根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562元由上诉人负担的情况。6、贵溪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贵溪市人民法院(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0年6月27日生效。7、毕某兴强制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贵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送达证,证实2010年9月9日毕某兴申请对被申请人孙某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对毕某兴诉孙某根财产返还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立案执行。8、执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限孙某根在2010年9月18日将(2008)贵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自动执行完毕,逾期不执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的通知,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孙某根。9、贵溪市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孙某根家庭成员信息及房屋情况,证实孙某根的家庭成员情况,孙某根在站前路贵溪商城有一套建筑面积为114.64平方米商品房的事实。10、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孙某根与裴某兰于2008年11月28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一切债务男方承担。11、贵溪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0)贵执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孙某根老婆裴某兰在建行账号2072019988810024598存款106000元,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建行于2014年5月14日冻结裴某兰上述款项。裴某兰于2012年5月29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6月18日贵溪市人民法院通知建行贵溪支行解除冻结裴某兰上述款项的情况。12、贵溪市人民法院(2010)贵执字第29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证、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裁定立即查封被执行人孙某根在贵溪市站前路商城产权证号200216014住房一套,经查询可知该房屋已被产权人孙某根办理抵押手续。13、贵溪市东门办事处烧箕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根长期外出,不在户籍所在地的情况。14、证人裴某兰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根于2008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一切债务由孙某根承担。离婚后的这几年孙某根一直都在浙江,基本上都是他自己开店,开过面包房、开过按摩店等,还卖过衣服,好像都失败了,没赚到什么钱,离婚后孙某根在贵溪市的商品房被他抵押贷款,贷了十万元,2008年11月份离婚后,其还陆续给了孙某根十多万元。15、被告人孙某根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其向朋友毕某兴借了6万元,一直没有还,其先后收到一审、二审以及贵溪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因心中有气,一直没有履行法院判决。2008年其和妻子裴某兰办理了离婚手续,裴某兰陆续给过其十来万元,2009年年底其将自家位于商城的房屋又抵押贷款十万元。其先后在浙江义乌市开过按摩店、服装店、面包房,但都亏了,现在没钱还毕某兴的6万元了。1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上午,孙某根在长沙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时被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9月23日被带回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17、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根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羁押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8、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根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根辩称其只是没钱还的辩解意见与其处分名下财产,长期外出,致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生效判决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