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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常洁与余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洁,余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号原告常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润林,个体工商户。原告常洁与被告余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洁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被告余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洁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因业务方面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5%,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被告到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30万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1.5%,其余利息放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余润林辩称,和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属实,利息1.5%我们是口头说过。我现在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按1.5%计算。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30万元,利息以每月1.5%计算,其余利息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每月1.5%的利息,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时间从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以每月1.5%计算,应偿还利息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常洁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余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