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筱川与覃权谋、黄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筱川,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韦海玉,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2092号原告卢筱川,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权谋,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燕平,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权强,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女,住柳州市。被告韦海玉,女,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覃权强。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筱川诉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韦海玉、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菱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覃权谋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黄燕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告覃权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雁、被告韦海玉、被告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君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述诉讼参与人除被告韦海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因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覃权强、黄燕平、覃权谋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月利息为4.5%。由于被告覃权谋身体不适无法到场签字,所以由被告覃权强、黄燕平向原告卢筱川出具《借款承诺保证书》,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菱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还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等的承担。当天原告扣除当月借款利息4.5%(即67500元)后向被告覃权谋账户转入了借款本金14325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除支付了约定的利息外还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经查被告韦海玉系被告覃权强之妻,被告覃权谋与被告黄燕平系夫妻。原告认为,被告不归还借款和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借款承诺保证书》的约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75400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月利率按2%计算),支付违约金76226.3元(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56500元,合计人民币1508126.3元。被告覃权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2月22日,覃权谋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8月22日的承诺保证书没有覃权谋签字,不是覃权谋的承诺。整个借款过程覃权谋未参与,从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是被告菱宝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的。由于当时覃权谋还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当时覃权谋已经生病不上班,是由覃权强主管公司运营,办理借款也是覃权强操作的,原告经覃权强指示将140多万转入覃权谋账户,同日,公司财务经覃权强指定又将该笔款转入菱宝公司银行账号。2013年5月1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覃权强,所以还款都是通过覃权强的账户转给原告。实际借款人是菱宝公司,不是覃权谋,原告主张覃权谋归还欠款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覃权谋的诉请。被告黄燕平辩称,1、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所称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由覃权强和黄燕平出具的借款承诺保证书中约定菱宝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原告杜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覃权强和黄燕平是夫妻也无证据证实;2、原告将黄燕平作为诉讼对象,属于主体不适格,借款关系的发生,是在菱宝公司与原告之间,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事实部分也自认是菱宝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周转,在此前提下又将黄燕平及其他个人作为被告是自相矛盾的。被告覃权强辩称,虽然每次转款都是从覃权强账户转给原告的,但是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需要,与覃权强个人无关。覃权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141000元。借款都是公司行为,与覃权强本人无关,从覃权强账户转款给原告都是代公司归还的借款,不是覃权强本人归还借款。被告韦海玉辩称,其对本案不知情,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理由。被告菱宝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是1432500元,并且借款未约定利息;2、覃权强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141000元,原告提出的归还130万元无事实和依据;3、借款承诺保证书中第三点是违背法律有关规定的,法院应当对此条款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菱宝公司直到开庭也未见到律师代理费发票,这部分费用是未实际发生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请。综上,被告只欠原告本金20多万,而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菱宝公司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中包含律师代理费;2、2013年3月2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覃权谋是借款人,借款已汇入覃权谋的账户,双方形成借贷关系;3、2013年4月3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覃权强是本案纠纷的共同借款人之一;4、2012年5月1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相应的诉讼代理费;5、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借条三份及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最后一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以无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覃权谋、覃权强在本案纠纷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且借贷具有连续性,原告向被告覃权谋、覃权强出借款项是出于商业信任。该三份借条记载的债务,覃权谋和覃权强均已向原告还清,借条原件已交给覃权谋和覃权强,所以原告提供的只是借条复印件;6、2015年1月10日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覃权谋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之一,且从明细单可以看出本案借贷约定了利息,被告覃权谋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于2013年3月22日及2013年5月22日分别支付了利息;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当日将律师费汇入代理人律师所在律所账户,由于律师事务所的原因无法及时提交发票,其余证明目的同证据4;2、房产档案馆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黄燕平的住所地在荣军路一区某某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覃权谋,黄燕平与覃权谋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覃权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覃权谋的名字出现在保证书上,但不是覃权谋本人所签;承诺书中的第三款是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落款处只盖了菱宝公司的章及覃权强、黄燕平在上面签字按印,还有菱宝公司财务章,从此处可以看出借款人是菱宝公司,覃权强和黄燕平是公司领导和员工,他们是代表公司签字的;落款处的利息约定为每月2%,当时签字并无此约定,承诺书原件在原告处,不知道是否是原告事后补的,并且诉状事实部分原告称利息约定是4.5%,与此处相互矛盾,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约定不明应视作没有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当时覃权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指定将借款转入覃权谋的账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借款人是覃权谋,恰好印证了前面交通银行的进账单,是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权强要求将借款140多万转入覃权谋的银行卡,借款人是覃权强而并非覃权谋。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这是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与被告覃权谋无关,其诉请有无依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从3张借条可以看出借款都是将钱汇入菱宝公司,但是签字人是覃权谋和覃权强。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覃权谋转入60000多元是事实,但他只是代菱宝公司还款给原告,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偿还。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1的意见同证据4。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覃权谋、黄燕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黄燕平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覃权谋发表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补充。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保证书没有保证人,只有借款人,借款上加盖菱宝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原告主张借款人是黄燕平和覃权强与事实不符;承诺书上只约定了若不按期付款,只承担律师费的20%,也只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的20%及罚息30%,原告现在全额主张,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承诺书上约定利息是2%,但未约定按多少本金计算,所以应当视为利息部分无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4.5%与此处也相矛盾,也应当视为无约定。黄燕平与覃权强是以公司员工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只交付了借款1432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覃权谋的账户是用于菱宝公司走账的,实际借款人是菱宝公司,不同意原告称是共同借款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律师费做了明确约定,只承担律师费20%,并且也不应当以150万来计算,150万只是原告与其代理人协商的,各被告不应当受到原告与其代理人的约定的影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载明的债务被告覃权谋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自认该事实,但与本案无关,从另一角度可以证明原告借款是转入菱宝公司账户。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覃权谋意见。对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覃权谋、黄燕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房产与夫妻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国家机关确认的登记为准。被告覃权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覃权强只是履行在公司中担任职务的职责,代公司签字;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432500元,但覃权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归还原告借款1141000元。对证据2、3、4、5、6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覃权谋、黄燕平的意见。被告韦海玉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的质证意见,但有补充。韦海玉对承诺书不知情,承诺书中记载的房屋是韦海玉与覃权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承诺书中对韦海玉的财产的处分。被告菱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本金应为1432500元;承诺书第三款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的意见同被告覃权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及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及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代理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设定是其两人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即使要支付律师代理费,也只应支付承诺书中约定的20%。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的借款已经清偿,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及代理人的意见。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律师费发票应为机打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规范发票。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覃权谋、黄燕平的质证意见。被告覃权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22日的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432500元借款转入覃权谋账户当日,覃权谋即将该款转入菱宝公司账户,实际借款人是菱宝公司;2、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一份,证明现在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覃权强,变更之前菱宝公司的股东是覃权谋和黄燕平,变更之后的股东是覃权强和谭庆宁。覃权谋归还的借款都是代菱宝公司归还的借款;3、离婚证一份,证明覃权谋与黄燕平已经于1999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双方并非夫妻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覃权谋与黄燕平是夫妻关系是不成立的;4、柳州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期间,覃权谋多次住院治疗,未参与借款,即能证明承诺书中出现覃权谋的名字并非他本人签名,期间菱宝公司的工作由覃权强主管。原告对被告覃权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覃权谋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周转,符合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企业变更查询单中显示公司股东变更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在此前,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是由覃权谋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所以借款用于菱宝公司经营周转也是符合原告诉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前原告方查档得知,被告黄燕平确定的住址是荣军路某某号,该处房产属于覃权谋所有,黄燕平与覃权谋协议离婚后至今仍住在覃权谋的房产中,可以证明两人仍以夫妻名义生活,也证明了在借款中原告对此产生错误认识,以为覃权谋与黄燕平是夫妻关系,所以才在只有黄燕平和覃权强签名的情况下促成本案借款。通过离婚证相关查询显示,夫妻双方财产按照双方协议处理,根据原告方在柳州市民政局查档发现,覃权谋与黄燕平离婚后对财产和债务的处理协议为继续共同所有,可以理解为离婚后未析产,双方的财产仍共同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覃权谋的证明目的,此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覃权谋因身体不适,逃避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被告黄燕平对被告覃权谋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覃权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这名目的全部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覃权谋与黄燕平仍住在一起,与原告诉状矛盾,原告诉状中所写黄燕平的地址为桂中大道,与原告质证意见矛盾。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覃权谋、黄燕平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覃权强、韦海玉、菱宝公司对被告覃权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被告覃权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九份,证明被告覃权强已代菱宝公司向原告还款1141000元。原告对被告覃权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覃权强的证明目的。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覃权谋、覃权强、黄燕平借款150万元,于当日将4.5%的月利息提前扣划,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为1432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都是利息,3月22日和5月22日的利息是覃权谋支付的67500元,被告覃权强提供的19笔电子回单中除2013年10月28日的10万元及2014年4月3日的1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都是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一直都按照月利息4.5%,以150万为本金计算。在2013年10月28日偿还10万元本金后,之后的利息的就按照140万计算,月利率4.5%。在2014年4月3日偿还10万元本金后,之后的利息的就按照130万计算,月利率4.5%。2013年10月23日的7万元是现金存款,所以多支付了2500元利息,11月的利息就变为60500元,可以由覃权强提供的2013年11月22日4万元、11月29日2万元作证。2013年10月28日之后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借款利息相应调整为63000元每月。2014年4月3日之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借款月利息调整为58500元。被告覃权强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5万元已经达不到借款月利息的要求,在此之后原告已开始督促其还款。被告覃权谋对被告覃权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覃权谋的证明目的。原告所称利息覃权谋不认可,合同并无约定利息,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归还的金额应当视为本金。被黄燕平、韦海玉、菱宝公司对被告覃权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覃权强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所归还的是利息无证据证实,所谓月利息4.5%并无约定,被告覃权强偿还的是本金。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权谋与黄燕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2日离婚。被告覃权强、韦海玉于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菱宝公司原股东为被告覃权谋、黄燕平,原法定代表人为覃权谋,2013年5月14日,被告覃权谋、黄燕平与被告覃权强、案外人谭庆宁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被告菱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覃权强、案外人谭庆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覃权强。2013年2月22日,被告覃权强、黄燕平、菱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1)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人保证于到期第二天上午11点钟交出公章及财务手续(印鉴、U盾、转账支票)等给卢筱川(债权人)抵押支取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为止。(2)本公司保证如果覃权强、黄燕平、覃权谋(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债权人可以随时任意处置本公司及本人在场设备及财产。(3)如果借款人拒不配合履行以上条款而诉至人民法院则按借款金额双倍2865000元(本金1432500元)(含违约金30%,罚息30%,律师费20%,诉讼费及执行费20%)赔偿给卢筱川。债权人(出借人)卢筱川。借款人:覃权强、黄燕平。2013年2月22日。每月利息:2%。”该《借款承诺保证书》上借款人处的“覃权强、黄燕平”系被告覃权强、黄燕平本人所签,还盖具了被告菱宝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原告自认其中第(2)条借款人栏中的“覃权谋”系原告所写,并非被告覃权谋本人所写。同日,原告向被告覃权谋的柳州银行账户转账1432500元,被告覃权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兹借款人覃权强收到卢筱川转入指定银行账户,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1432500元),现予确认。借款人:覃权强。2013年2月22日。”同日,上述1432500元借款由被告覃权谋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菱宝公司的账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覃权强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141000元,被告覃权强称该款系其代被告菱宝公司向原告的还款,归还的全是本金,原告对该款已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中只有2013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及2014年4月3日的100000元是归还本金,其余均为按照月利率4.5%支付的利息。此外,被告覃权谋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3月22日、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每次均为67500元,共135000元。原告称该款是被告覃权谋依约支付的利息,被告覃权谋称其曾是菱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上述柳州银行账户由被告菱宝公司的财务人员控制,其对原告将借款转入该银行账户以及该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均不知情,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陈述。被告菱宝公司称其开立了公司账户,但存在以被告覃权谋的个人账户走账的情况。原告还称其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5%,被告覃权谋、覃权强按照该口头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借款未获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覃权强、黄燕平、菱宝公司均对《借款承诺保证书》下方的“每月利息:2%(百分之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询问该三被告是否申请鉴定,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债务人是谁?2、尚欠借款本金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有无依据?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保证人为被告菱宝公司,被告韦海玉因与被告覃权强为夫妻关系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保证书》看,其中有被告覃权强、黄燕平的签名和被告菱宝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盖章。被告菱宝公司在《借款承诺保证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债务人为借款人黄燕平、覃权强、连带责任保证人菱宝公司,因被告韦海玉与被告覃权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海玉应对被告覃权强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燕平、覃权强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菱宝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经营,与其无关,但从《借款承诺保证书》的内容看,被告黄燕平、覃权强是作为借款人在其中签名,被告菱宝公司是作为保证人在其中盖章,借款的用途并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债务人的依据,且被告覃权强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再次确认其为借款人,故本院对被告黄燕平、覃权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覃权谋是否债务人的问题,虽然被告覃权谋没有在《借款承诺保证书》上签字,但是其以借款人身份在借贷关系中出现,且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首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覃权谋与其他被告达成了将借款转入被告覃权谋个人账户的的合意,被告覃权谋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2月22日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后,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疑义,也没有将款项退还,而是将该款转入了被告菱宝公司的账号。其次,被告覃权谋在收到借款后的2013年3月22日、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并在支付摘要中注明支付借款利息,而被告覃权谋没有证据证实其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代为偿还的合意。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覃权谋对借款知情,且以还款行为确认其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身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覃权谋是借款人之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权谋辩称其曾为被告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银行个人账户由被告菱宝公司的财务人员控制,其对该账户收到原告的借款以及通过该账户向原告还款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覃权谋关于其将个人账户交予他人控制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称对自己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且即使按照被告覃权谋的辩称意见,因为其曾是被告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个人账户由被告菱宝公司的财务人员控制,也无法说明为何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被告覃权谋不再是被告菱宝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2013年5月22日其个人账户仍向原告还款。故,对被告覃权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称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出借时预先按照月利率4.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7500元,故《还款承诺书》记载的以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432500元,被告覃权强已归还200000元本金,支付了部分利息,所以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为1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承诺保证书》中已经明确借款本金为1432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所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覃权强所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的借款本金亦均为1432500元,且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借贷数额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覃权强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的1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的10万元为本金,主张除此之外被告覃权强支付的941000元,被告覃权谋支付的135000元均为按照月利率4.5%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并以被告所归还的金额作为依据计算得出该月利率,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这样的口头约定,单凭该计算结果不能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4.5%,约定的2014年8月22日前的月利率应以《借款承诺保证书》载明的2%为准。由此,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32500元,被告覃权强和覃权谋已付共计1276000元,扣除其中原告自认被告覃权强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的10万元、于2014年4月3日的10万元本金,余下1076000元中,扣除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日2013年2月22日计至2014年8月12日(债务人于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8月22日前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计算所得的利息366107元,多余的659893元应冲抵本金。2014年8月22日之后,因债务人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债务人除了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详细论述见争议焦点3)。由此,债务人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中,扣除其应付的利息、违约金14773元,多余的35227元亦应冲抵本金。综上,截至2014年9月19日,债务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32500元-200000元-659893元-35227元=537380元。关于争议焦点3,《借款承诺保证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约定如借款人未依约履行,须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论双方当事人以什么名义作出怎样的约定,借款人通过出借借款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承诺保证书》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债务人应付的利息、违约金为:以537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燕平、覃权强、菱宝公司关于《借款承诺保证书》未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4,《借款承诺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须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对各项费用的数额也有约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且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燕平、覃权强辩称《借款承诺保证书》约定债务人只承担律师费的20%,本院认为,《借款承诺保证书》第(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拒不配合履行以上条款而诉至人民法院则按借款金额双倍2865000元(本金1432500元)(含违约金30%,罚息30%,律师费20%,诉讼费及执行费20%)赔偿给卢筱川。”其中的违约金30%、律师费30%等应理解为各项费用在双倍赔偿金额扣除借款本金之后各占的比例,即各项费用各占1432500元的比例,而不能理解为债务人只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的20%,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韦海玉归还原告卢筱川借款537380元;二、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韦海玉向原告卢筱川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37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韦海玉向原告卢筱川支付律师代理费56500元;四、被告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卢筱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筱川负担13712元,由被告覃权谋、黄燕平、覃权强、韦海玉、柳州市菱宝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