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与赵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赵林,王静,赵连军,陈凤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于浪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景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系赵林之妻),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军,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岐,男,1965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陶爱红,长春市朝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乐山分理处)因与被上诉人赵林、王静、赵连军、陈凤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乐山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柳景瀚,被上诉人赵林、赵连军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分理处。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