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广坡与李增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强,李广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强。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坡。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济宁高新黄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增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8年,原告李广坡跟随被告李增强打工,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49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工资款14900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元正《李广坡06年07年08年在后岗小康楼工资全部算清》欠款人李某2008年4月20日”。上述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增强小名为李某。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4900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49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20日的欠条不是由其本人出具且欠条上按捺的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手印,对此,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欠条的签名及欠条上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多次、多方与被告联系,被告不予配合,致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将案件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而将案件退回本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广坡工资款14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李增强承担。上诉人李增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李增强书写及按手印。一审中,上诉人李增强申请一审法院对欠条上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鉴定所仅有一次向上诉人电话询问所需鉴定具体内容,上诉人告知其鉴定笔迹签名及手印,直到上诉人收到判决书止,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及一审法院再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方式的联系或通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鉴定机构多次、多方联系上诉人不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二、一审认定王某丙的证言错误,证人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晓,其证言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49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广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多次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退案说明中明确记载其“多次、多方联系,但至今未能有效联系到申请鉴定方”,上诉人作为鉴定申请人,其应积极联系并询问鉴定情况,但其怠于鉴定,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联系,仍无法与其联系上,上诉人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故其称欠条不是其书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中王某丙只是证明李某与李增强是同一人,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李增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