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克权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权,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罗克权,务工。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特*号。组织机构代码:30017267-2。法定代表人刘俊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枝江锦城天下项目部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容。原告罗克权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华、被告红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和张克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权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在被告承建的枝江锦城天下项目部建设工地从事建筑木工装模工作,2014年7月25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与木工组同事在一起制作大模的过程中,由于大模倒塌至原告背部受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给原告发了一个工作证胸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属于非法转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红旗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将劳务分包给了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招用的工人,原告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不由被告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工作证胸牌是被告为了方便施工现场管理,对每一个现场施工人员发放的用于出入管理的证件牌,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和姜廷和等4人一起到被告承建的锦城天下小区工地,和先到工地的罗某等3人组成7人木工小组,在该工地木工组总负责人郑进处承揽业务,价格由郑进和罗某商谈。木工小组的工作由郑进安排,木工组的报酬在整个业务完工之后,由罗某代表7人木工小组和郑进进行结算之后,平均分配给个人,平时由罗某在郑进处领取生活费,结算时予以扣减。原告平时工作不用考勤,也不用履行请假手续。原告进入工地后,被告枝江锦城天下项目部为其制作并发放了工作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制作模板时,因模板倾倒将其压伤,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郑进支付了医疗费用。同时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枝江锦城天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枝江锦城天下项目1标段6#8#10#楼,分包劳务内容为该工程的全部土建、装饰用工。该合同内容由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枝江市建筑业协会备案。另查明,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日,具备砌筑作业分包壹级资质,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租赁。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枝劳仲案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证、工作证、证人罗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资质,该分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是木工组负责人郑进招用的人员,至于郑进是否是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宜昌市精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木工劳务分包给郑进,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劳动者,且原告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不由被告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分包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发放工作证胸牌,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克权与被告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