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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中路189号1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撬盗楼内多个住户财物,价值人民币9737元。其中,盗得438室被害人葛某1台戴尔牌Inspiron15-3542型笔记本电脑、1枚金戒指以及1条金项链,528室被害人刘某1台戴尔牌PP38L型笔记本电脑,337室被害人钟某1台惠普牌G4-1016TX笔记本电脑,432室被害人兰某酷派牌7295型手机1部、雄地牌双肩包1个,535室被害人江某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谢某还先后撬锁进入329、338、404、427、519、529、612室四处翻动,但均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戴尔牌Inspiron15-35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79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05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67元,戴尔牌PP38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80元,惠普牌G4-1016TX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86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7元,双肩包1个价值人民币83元。被告人谢某盗窃后,在东孚镇寨后村寨后中路被巡逻至此的派出所协警发现并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被盗笔记本电脑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被盗笔记本电脑发票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葛某、刘某、钟某、兰某、江某等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被告人户籍地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部分盗窃行为(入户盗窃329、338、404、427、519、529、612室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其他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当庭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缴获的自制撬锁工具1个、双头银色套筒1个、黑色针织手套1个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