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云德、李晨潮、史淑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武云德,李晨潮,史淑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码73863547-5,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4号楼世泽路68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委托代理人郭宏达。被告武云德,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晨潮,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史淑春,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武云德、李晨潮及史淑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珏、郭宏达及被告武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潮、史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武云德向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电信用社(以下简称农电信用社)借款20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晨潮、史淑春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武云德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牛坊二期9栋2单元7层1号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均信担保公司与武云德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武云德未清偿债务,农电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2日向农电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12412元。均信担保公司依约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债务,但三被告至今未还。要求武云德给付代偿款212412元;支付自代偿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违约金47275.40元,2014年8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史淑春、李晨潮对武云德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武云德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牛坊二期9栋2单元7层1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具有法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均信担保公司为武云德的借款向农电信用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而由保证人代偿,则保证人即均信担保公司享有要求借款人武云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约金的权利。证据三、承诺书。证明武云德承诺在均信担保公司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后其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史淑春、李晨潮在均信担保公司代偿之后,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武云德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如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武云德未偿还的,均信担保公司可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证据六、代偿确认书、代替客户偿还凭条及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已向农电信用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享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武云德辩称,同意均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需要找到两个担保人后再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武云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晨潮、史淑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武云德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六能够证明武云德拖欠农电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李晨潮、史淑春为武云德的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武云德以其所有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均信担保公司向农电信用社支付代偿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均信担保公司、武云德的陈述及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均信担保公司与武云德、农电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武云德向农电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利率8.7‰,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均信担保公司为武云德的20万元借款本息向农电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武云德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如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农电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本人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当日,李晨潮、史淑春分别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武云德的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日,武云德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武云德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牛坊二期9栋2单元7层1号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于2011年8月1日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由于武云德未清偿农电信用社借款本息,农电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22日向农电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12412元。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代偿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8月22日尚欠代偿款212412元、违约金47275.40元。本院认为,均信担保公司与武云德、农电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李晨潮、史淑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武云德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武云德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合同约定条款的拘束,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均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农电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所欠农电信用社借款本息后,武云德未按合同约定向均信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武云德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均信担保公司的该笔债权存在债务人武云德提供的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李晨潮、史淑春提供的保证担保,且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特别约定,故均信担保公司应先就债务人武云德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仍不能清偿部分由李晨潮、史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12412元;二、被告武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违约金47275.40元;2014年8月23日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武云德如不按期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其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武云德以其自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牛坊二期9栋2单元7层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晨潮、被告史淑春对被告武云德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后仍不能清偿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云德负担,被告李晨潮、史淑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偿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绚人民陪审员 孙洪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瑛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