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江阴市利达酒业饮品商行工作,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住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到江阴市利达酒业饮品商行仓库盗窃3次,窃得雪花啤酒有奖兑换瓶盖2900余个,价值人民币73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到江阴市澄江街道皮弄村利达酒业饮品商行仓库,采用溜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雪花酒瓶有奖兑换瓶盖600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蒋某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窃得雪花酒瓶有奖兑换瓶盖852个,价值人民币2130元。3、2014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到上述地点,采用爬窗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雪花酒瓶有奖兑换瓶盖1498个,价值人民币3745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1498个雪花啤酒有奖兑换瓶盖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双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宋某、郭某、钟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结合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