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汪俊与吴军、人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汪俊。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二十八号。负责人田泽涛,人保鞍山公司总经理。原告汪俊与被告吴军、人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2015年2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平,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鞍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俊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汪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岗村图书馆路段与在前行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鄂Fje71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汪俊被碾轧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俊与被告吴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汪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医疗费77292.19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254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57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0元、车辆损失3359.4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1051.3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判令被告吴军赔偿169525.70元,合计291525.70元。被告吴军辩称原告汪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损失无计算依据。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鄂Fje71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未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被保险人非被告吴军,原告汪俊提供的保单确系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承保的辽c9266b车辆保单,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证件及手续;2、肇事车辆仅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其合理费用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汪俊驾驶鄂Fer910“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湖北省21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岗村图书馆路段与右转弯的在前行驶的被告吴军驾驶的鄂Fje71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方式碰撞,致原告汪俊被碾轧受伤。原告汪俊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1日),支出医疗费107529.29元。原告汪俊出院诊断:a、右小腿碾轧毁损伤(1、右膝内侧皮肤肌肉挫灭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小腿皮肤脱套伤;4、右足4、5趾蹼间皮肤挫裂伤并4、5跖骨及骰骨骨折)。b、左小腿中断毁损伤(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缺损;2、左小腿胫前肌群损伤并胫前血管神经挫灭毁损;3、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左内踝骨折)。原告汪俊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拍片(一月/次),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内固定;3、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如出现红肿热痛等不适随诊;4、必要时行肌腱转位或者植骨术;5、术后三个月行交锁钉动力化术。原告汪俊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5天(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6日),支出医疗费21827.50元。原告汪俊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原告汪俊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两个月,每月需来院拍片复诊;2、适量进行患肢的屈伸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4、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汪俊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10.40元,在襄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50元。被告吴军支付原告汪俊医疗费55729元。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汪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4日,根据原告汪俊的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汪俊人身之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4%,需后续治疗费41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吴军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汪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被告吴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12月6日,根据原告汪俊之母李雪花的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雪花患脑梗塞、高血压病三级后遗右侧偏瘫,二型糖尿病,人身现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发后,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鉴定,原告汪俊所有的鄂Fer910“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3359.4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汪俊系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二社村七组居民。原告汪俊的母亲李雪花生于1967年12月8日、父亲汪建党生于1967年10月29日,夫妻二人生育有汪俊、汪豪二子。辽c9266b“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2014年4月25日,2013年5月13日,该车辆号牌变更为赣ck6545,2013年5月30日,被告吴军购买该车,车辆号牌变更为鄂Fje71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汪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917.19元(107529.29元+21827.50元+2110.40元+450元)、误工费15773.70元(农业23693元÷365天×243天(计算至2014年5月6日))、护理费9548.14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134天(59天+15天+第二次出院医嘱卧床二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76309.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34%+母亲李雪花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5年÷3人×3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5年÷2人×34%))、车辆损失3359.4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2268.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汪俊受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汪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汪俊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吴军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军所有的鄂Fje71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军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交暂住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结算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暂住证,经本院向原告汪俊所租房屋房东柴兴旺核实,原告汪俊是2013年春租住柴兴旺房屋,距本案事发仅半年,所以暂住地张湾镇民主街不是原告汪俊经常居住地;关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证实原告汪俊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而道路运输证的发证时间是事故发生一年后即2014年10月24日,且原告汪俊所有的“时风”牌农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上述“三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汪俊从事交通运输业;结算收据系他人自书记录,内容不明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汪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汪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汪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汪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41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汪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俊诉请赔偿其母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因此项损失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汪俊诉请赔偿母亲李雪花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事故发生时,李雪花的丈夫汪建党45周岁,今后15年内应由丈夫汪建党及原告汪俊兄弟共同抚养,之后5年内由原告汪俊兄弟共同抚养。原告汪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Fje717“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未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鞍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31917.19元、误工费15773.70元、护理费954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76309.60元、车辆损失3359.4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5126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款129268.03元,由被告吴军赔偿50%即64634.02元,扣减已支付的55729元,尚应赔偿8905.02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汪俊、被告吴军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邱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