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品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品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品林。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品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品林在本市青羊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四楼抽血处,扒窃被害人易某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经鉴定价值2?400元),后逃离至省医院时被治保巡逻队员挡获。当场搜出被盗三星手机。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品林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品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品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品林在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部四楼抽血处,扒窃被害人易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黑色“三星”S5手机,后逃离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时被治保巡逻队员挡获,并当场查获该被盗的三星手机。经鉴定,该“三星”S5手机价值2?40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李品林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被告人李品林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品林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1日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挡获经过,被告人李品林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赃物指认照片,(2014)成华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关于对三星S5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品林的户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李品林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品林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确定。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李品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品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品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黎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