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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海俊与何丽霞、林鉴辉、何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俊,何丽霞,林鉴辉,何丽凤,苏桂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57号原告赵海俊。被告何丽霞。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鉴辉。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丽凤。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桂致。原告赵海俊诉被告何丽霞、林鉴辉、何丽凤、第三人苏桂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赵海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桂致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3日、1月27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海俊,被告何丽霞及被告何丽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平、被告林鉴辉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赵海俊,被告何丽霞及被告何丽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鉴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赵海俊,被告何丽霞及被告何丽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鉴辉、第三人苏桂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何丽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归还了200000元,余下借款拖欠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追讨上述借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78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11月18日),二项合计为315780元;2.被告何丽霞、林鉴辉支付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何丽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丽霞辩称,被告何丽霞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78400元,尚欠原告121600元。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部分借款后,被告何丽霞与原告重新就300000元借款达成协议,新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本案就是针对该300000元而发生的诉讼,故本案借款不应计算利息,且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没有催告过被告何丽霞还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何丽霞还款期限。被告林鉴辉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林鉴辉,被告林鉴辉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是2014年2月27日发生的借款300000元,被告林鉴辉没有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无需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何丽凤辩称,被告何丽凤的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原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期限是原告自行单方手写添加上去的,没有经过被告何丽凤同意。本案是针对300000元的借款,该300000元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何丽霞另行达成的借款协议,故被告何丽凤不应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第三人苏桂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第三人苏桂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意见书。原告赵海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丽霞、林鉴辉、何丽凤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丽霞、林鉴辉、何丽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鉴辉的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何丽霞、何丽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林鉴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款协议、收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被告何丽霞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在借款协议下方手写注明归还的事实,当时被告林鉴辉、何丽凤均在场的;被告何丽霞、何丽凤质证认为,对收据、客户回单、中国工商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100000元是2013年9月2日才支付的,相应的借款期限应按实际日期确定。对借款协议,被告何丽霞、何丽凤只确认打印内容部分,不确认手写内容部分,当时是没有手写内容的,因此被告何丽凤的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借款协议下方注明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的协议,系重新签订的协议,被告何丽霞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并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被告何丽凤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鉴辉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打印内容部分及被告林鉴辉的签名、指模均无异议,对手写内容部分有异议。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丽霞添加手写内容时被告林鉴辉不在场,对其不知情。对收据、顺德农商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林鉴辉,故被告林鉴辉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2月27日的300000元借款没有被告林鉴辉的签名,故被告林鉴辉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3.手机短信打印件四页、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银行流水一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丽霞对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归还了139800元、56000元、现金42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被告何丽霞归还了200000元;被告何丽霞、何丽凤质证认为,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的139800元、56000元是在2014年2月27日双方对账后支付的,不包含在已归还的200000元内;被告林鉴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4.第三人苏桂致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苏桂致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何丽霞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何丽霞指定第三人苏桂致的账户内,并且第三人苏桂致是该20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1月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被告何丽霞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这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何丽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何丽凤无关;被告林鉴辉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丽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赵海俊、被告林鉴辉、何丽凤的质证意见如下:1.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一份、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单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新协议后,共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78400元;原告赵海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2月27日的56000元还款有异议,该笔还款是包含在被告何丽霞在借款协议下方手写加注归还的200000元内。除了该56000元外,其余款项原告均收到;被告林鉴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何丽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归还了80000元,加上第一次开庭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2014年1月21日归还的123600元,被告何丽霞共归还203600元,故借款协议中注明已归还的200000元是在2014年2月27日前支付的。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56000元是不包含在该200000元还款内的;原告赵海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2014年1月17日的80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的123600元,但该两笔还款不包含在本案的200000元还款中,是归还另外的借款,这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27日支付的56000元是包含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已归还的200000元内;被告林鉴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林鉴辉无关;被告何丽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银行转账凭证十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共计400000元的借款,被告何丽霞已清偿完毕。上述用于清偿的款项不包含2014年1月17日的80000元及1月21日的123600元,故该80000元及123600元是用于清偿2013年8月28日的500000元借款;原告赵海俊质证认为,对2012年11月26日的农村商业银行与2012年7月23日的建设银行的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2013年5月11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11月11日共计六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加载的内容模糊不清;对2013年6月13日、2013年9月11日农业银行的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归还另外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何丽凤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林鉴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被告林鉴辉、何丽凤、第三人苏桂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其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账户明细查询、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因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何丽霞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第三人苏桂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赵海俊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丽霞、林鉴辉、何丽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何丽霞(协议乙方)、林鉴辉(协议乙方)向原告(协议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若被告何丽霞、林鉴辉逾期归还借款,须每日按应还款数额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何丽凤(协议丙方)自愿为被告何丽霞、林鉴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何丽霞的银行账户各转账400000元及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丽霞在上述《借款协议》下方手写加注以下内容:“2014年2月27日已还本金20万元,余下30万元本金未还,继续借给乙方使用”。原告与被告何丽霞分别作为出借人及借款人在上述加注内容后面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丽霞长期存在款项往来。其中2014年1月17日,被告何丽霞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何丽霞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23600元。被告何丽霞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39800元、56000元,合计195800元。被告何丽霞又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分11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转款122400元。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第三人苏桂致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为追讨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海俊与被告何丽霞、林鉴辉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2014年2月27日确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包含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向其转账的139800元、56000元,以及被告何丽霞于当天支付的现金4200元;被告何丽霞提出抗辩,认为被告何丽霞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1月21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及123600元后,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而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转账的139800元、56000元并不包含在已确认归还的200000元以内。针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确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否包含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转账的139800元及56000元。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一)被告何丽霞在庭审中关于归还借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符合常理。被告何丽霞于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被告何丽霞于当天支付了原告56000元,之后又陆续归还了原告122400元,尚欠原告121600元。但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还向其转账支付了139800元后,被告何丽霞就陈述该笔139800元的转款也是归还余下的300000元,被告何丽霞已超额归还欠原告款项。被告何丽霞对于是否已归还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说法不能令人信服。而且139800元款项并非小数目,被告何丽霞在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分11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转款122400元时,连归还了几千元借款的银行流水都能提供,却忘记提供上述归还139800元借款的银行流水,明显不符合常理。(二)2014年2月27日确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包含当天转账支付的139800元及56000元,更符合还款的日常习惯。如果2014年2月27日确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不包含当天转账支付的139800元及56000元的话,为何被告何丽霞不等上述两笔转账完成后再与原告确认已归还的具体数额,而非要在确认完已归还200000元后再转账。并且被告何丽霞完全可以在2014年2月27日后的日期再转账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为何非要在同一天转账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令双方的款项交接混淆不清。因此被告何丽霞的说法并不符合还款的日常习惯。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分别向其转账139800元及56000元,再加上被告何丽霞于当天支付的现金4200元,原告就与被告何丽霞于当天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的上述说法更符合还款的日常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确认的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包含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转账的139800元及56000元。关于本案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出借500000元的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丽霞确认已归还其中的2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继续借给“乙方”,结合借款协议的上下文理解,“乙方”实际还是指向被告何丽霞及林鉴辉,故被告林鉴辉认为其不应承担涉案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分11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共转款122400元,虽然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但本案的《借款协议》以及其下方手写加注的协议内容均未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何丽霞支付的122400元系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何丽霞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支付的1224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因此,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7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何丽霞于2014年2月27日在《借款协议》下方手写加注“2014年2月27日已还本金20万元,余下30万元本金未还,继续借给乙方使用”,视为双方对之前约定一个月借款期限的变更。因双方未对余下300000元的归还期间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何丽霞、林鉴辉返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何丽霞、林鉴辉返还借款,故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何丽霞、林鉴辉逾期归还借款的,须每日按应还款数额的千分之八(即年利率为292%)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为5.6%)的四倍,故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17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何丽凤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其承诺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2月27日在《借款协议》中第三点约定的后面手写添加“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内容,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何丽凤同意“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的条款,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对担保期限有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丽凤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被告何丽凤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丽凤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何丽凤对被告何丽霞、林鉴辉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霞、林鉴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海俊归还借款177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海俊负担2462.97元,由被告何丽霞、林鉴辉负担357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