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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0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闫守松与杜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守松,杜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530号申请执行人闫守松,个体户。被执行人杜长海,居民。申请执行人闫守松与被执行人杜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守松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24700元。案件受理费27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长海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杜长海长期外出,对其银行开户情况进行查询仅发现小存款额账户,无可供执���存款,申请执行人闫守松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杜长海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闫守松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353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