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在峡江县水边镇玉梁步行街两家服装店内、承天路“玉峡风大酒店”居民楼内、玉梁路“廉租房”屋内等场所为郑某某等人提供赌具,以“滚轮子”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郑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提供场所、赌具为他人以“滚轮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Ο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六十七第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