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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军,上诉人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腾建材公司是经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钢材、水泥、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销售的企业法人,永程运输公司是经(白银市)景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证经营)、粉煤灰、水泥销售的企业法人。2011年3月25日,力腾建材公司(乙方)与永程运输公司(甲方)签订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就粉煤灰加工场地、加工设备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及安装,粉煤灰的加工及供应,粉煤灰的运输,结算方式及时间,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六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位于景泰县芦阳镇城北村二组麻梁开发区为粉煤灰加工场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合同之外的任何费用;粉煤灰加工场地办公室、化验室、休息室及围墙等建筑的建设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提供条砖,产权归甲方所有;粉煤灰加工设备的采购及安装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待双方合作结束,账务清楚后,乙方有权处置但甲方享有优先权,其次考虑第三方。第二条约定,甲方将已建成的存满粉煤灰原灰的储灰库中的原灰供应给乙方,由乙方筛选,加工筛选后的细灰,由乙方出资向甲方以每吨14元购买,粗灰由乙方自行处理,若销售价低于每吨14元,由甲方补足至14元。双方还约定,乙方所需细灰由甲方负责运输,运费乙方承担,货款及运费施行现金预付结算方式,每月对账一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建设了加工场地,原告出资购买并安装了1台粉煤灰加工设备,并于2011年6月份开始粉煤灰的加工、分选。2012年6月26日,被告注册成立了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粉煤灰储存、分选、加工、销售及水泥、砖等材料的销售,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郭永程。2012年8月23日,被告方会计韦应强出具对账单,载明:2012年粉煤灰对账单(8月)截止2012年8月16日已返回永程公司单据27本,数量为1273.34吨,余额305601.60,已收到货款38万,差额74398.40。原告方代表人刘松签署对账结果一致的意见后,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印章。2013年6月1日,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开始粉煤灰的加工、分选时,造成两名工人死亡。为此,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00万元,景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向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永程罚款9.1万元和0.9万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司函,声明由于在甘肃的粉煤灰供应量在2014年大幅下降,风选设备就不能正常开动,所以决定停止设备运转,要求非经其同意禁止开动机器设备,禁止在设备上添加任何附件,通知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到原告处对账,并告知将于2013年12月择时开始拆除变卖其公司所有的设备。2014年5月6日,原告又委托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强调了原、被告双方合作的经过,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合作结束,根据对账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74398.4元,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日内与律师事务所联系,积极进行财务结算并妥善解决粉煤灰加工设备的归属问题。同时查明,原告在加工粉煤灰时,于2011年7月份租用被告的铲车1台,使用4个月,口头约定每小时费用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形成联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各自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签订的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虽名为运输及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生产粉煤灰的场地建设、设备投入、产权归属以及生产方式、各自分工、产品权属、运输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完全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关于合作型联营的规定,已形成合同性联营关系,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等同于联营合同。合同主体适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以发送公司函及律师函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联营合同,又以其承揽的兰新线甘青段工程已竣工,合同目的已达到为由,诉请解除联营合同并返还设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联营合同未约定合同目的,只在粉煤灰的加工及供应项的计量标准中明确当数量有冲突时,以中铁局实收数量为准。综合联营合同总体分析,这一约定,只针对数量计算,不等同合同目的;二、联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履行期限未满,又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三、联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五年,但合同第一条只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被告不向原告收取合同之外的任何费用,对于合同期内的最后两年是否收取费用未做约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明显对被告不公。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2012年粉煤灰对账单(8月)为据,请求被告偿还多支付差价款74398.4元,被告以粉煤灰购销合同为据,主张只结算了细灰价款未结算粗灰差价。因粉煤灰购销合同本院未予采信,联营合同亦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据此推定之前双方的账务无争议,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粗灰价款106087.92元,不予支持。2011年7月始,原告使用被告的铲车4个月,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每小时费用为200元,但对于计时方法,双方产生分歧。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生产惯例每天8小时计算为宜,为200元×8×30×4=19.2万元。因联营合同约定生产事宜由原告负责,铲车的使用不在合同约定事项内,原告无证据证实已支付该项费用,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铲车使用费,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80万元,而场地是被告作为联营的投资投入使用的,联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粉煤灰加工场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向原告收取合同之外的任何费用,双方也实际履行联营合同,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联营双方均无粉煤灰生产资质,为实现联营目的成立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受原告委托生产粉煤灰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20万为由,请求由原告承担6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及赔偿人均为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实该公司的成立与原告及联营有关联,亦不能证实被告的生产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反诉原告)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支货款74398.4元;㈡、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铲车使用费192000元;上述一、二项债务相互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债务共117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找来的三位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就草率认定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铲车四个月,在使用结束后一年,双方账务核对清楚的情况下还未结算铲车使用费用从而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从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所约定,除合同约定外,再不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等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不会存在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的可能。其次,原审法院依据对方在2012年6月26日注册成立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就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了完成上诉人委托生产而成立的。这与事实情况不符,实际上所有的生产均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只负责提供粗灰原料和提供运输,并不参与生产、经营。从被上诉人成立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自从2012年8月20日后再未向上诉人供应和运输粉煤灰来看也应证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启用设备进行生产,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目的的实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为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同时所有的生产、销售均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除了供应粉煤灰原料、运输粉煤灰和提供场地外,不参与任何成产、经营和管理。原审法院却依据这份合同,认定双方为联营关系,适用合作型联营的相关法律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1、关于粗灰差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粗灰由上诉人自行处理,若售价低于14元/吨,由被上诉人补足至14元。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以2元/吨向案外人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粗灰8840.66吨,差价12元/吨,总计造成粗灰差价106087.92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补足。2、关于场地租赁费。证人陈殿伟证实,当事人双方约定,场地费用2万元/月,若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粉煤灰就不收取场地费,若不使用就要收取场地费,被上诉人对此证言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中途单方停止使用上诉人的粉煤灰,按约定被上诉人应自单方停止使用之日起支付上诉人场地使用费2万元/月。3、关于生产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损失。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联营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权利共享,风险共担。合同签订后,因当事人双方都不具备粉煤灰生产资格,为使联营体取得生产资格符合生产条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上诉人依法登记注册了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生产粉煤灰的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按风险共担的原则承担其中60万元。一审判决以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既无共同的经济目的,亦未约定利润及亏损的分担比例,仅是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合同系普通经济合同而非联营合同,故一审认定该合同为联营合同不当。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使用上诉人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铲车四个月,但认为该费用已经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铲车使用费已结清,对其铲车费已付清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粉煤灰供应运输及场地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对是否解除该合同未能协商一致,亦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向案外人供粗灰8840.66吨的事实,合同亦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对账一次,据此推定之前双方的账务无争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粉煤灰加工场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不向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合同之外的任何费用,证人陈殿伟的证言不能变更合同的约定。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人及赔偿人均为景泰县鑫磊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该公司设备生产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生产粉煤灰,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的成立与双方当事人有关联,故上诉人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粗灰差价、场地租赁费及人身伤亡事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件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3元,由张掖市力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71.5元,景泰县永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秀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