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东阿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阿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沈俊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人:秦道强,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592-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市晶宫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加工定做合同第二条约定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合肥市安徽广电新中心大楼工地,该工地辖区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及图纸要求加工铝单板,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上诉人称《产品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履地为合肥市安徽广电新中心大楼工地,经审查合同第二条实为“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的情况说明,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定作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山东省东阿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山东省东阿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耿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