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汤长山与甘州区沙井镇中心卫生院小河分院所有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长山(曾用名汤长善),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住张掖市甘州区馨宇丽都*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州区沙井镇中心卫生院小河分院,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新,系该院院长。汤长山因与甘州区沙井镇中心卫生院小河分院(简称小河卫生院)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长山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2、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河北无极制药厂(经销商闫建成)129579.50元药品的得利者,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不偿付该款由申请人代为偿付而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也没有举证证明账面冲减获得利益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对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事项,侵犯了申请人处分权,违反了法院审理不告不理原则,并加重了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汤长山与原小河卫生院解除承包关系后,汤长山多次上访,反映其承包原小河卫生院期间存在的债务承担等问题。当地党委、政府亦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对汤长山在职期间小河卫生院的债权债务进行多次核算、多次处理。2003年4月2日,在原小河乡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再次对账务进行清查,并确认:原小河卫生院从河北无极制药厂赊销药品共计129579.50元,扣除汤长山同意赊销给乡村医生药品106871.5元,赴民乐县提药1448元,退还河北无极制药厂药品7560元,小河卫生院应付河北无极制药厂的药款13700元;经此次清查,原小河卫生院应付账款只有:1、西安医药公司14086.88元,2、酒泉制药厂17171.6元。上述查账情况由原小河卫生院盖章,其承包人马天德、会计陈国军及申请人汤长山签字予以确认。2003年5月29日,原小河乡政府又抽调司法所、社发办、卫生院干部,由分管卫生的副乡长带队,对汤长山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调查,并对汤长山管理卫生院期间的经济账目再次进行核查,作出了处理协议。处理协议第五项载明:“汤长善在职期间遗留的债务37738.48元(其中欠西安医药公司20566.88元、酒泉制药厂17171.6元),待进一步核实,如汤长善提供卫生院原始欠据并盖有卫生院印章,此债务由卫生院偿还,否则,为汤长善个人债务行为,由汤长善本人负责偿还,卫生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协议上汤长善亦签字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协议,汤长山及被申请人均签字确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述协议内容来确定。另,1996年,河北无极制药厂经销商闫建成将汤长山诉至法院,请求其偿付药品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汤长山支付闫建成药品款及利息合计34596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现汤长山的诉讼请求为替原小河卫生院向河北无极制药厂偿还药款129579.50元及利息共计450619.52元。因双方在2003年对账务核算时,已对汤长山在职期间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了查账、核算,对小河卫生院应承担的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就涉及本次诉讼中汤长山主张的药款129579.50元,且1996年汤长山因法院调解,已经向河北无极制药厂经销商支付药款,汤长山在2003年两次核查并签订处理协议时,对应付药款理应在此时主张,而时隔多年后其并未提及该款项,应视为对前述协议内容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汤长山再次主张代为偿还的129579.50元药款及利息,既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对当地党委、政府组织对双方账务核算并作出的协议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会计的擅自冲抵记账方式的合法性、有效性等问题,因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汤长山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对抗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长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