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凤勤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凤勤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韩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勤,女,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凤勤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普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鲁军丽、豆孝永因经营需要向李丽敏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李丽敏借款给鲁军丽、豆孝永2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约定了利息和违约处罚条款。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沈房字第1241**号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李丽敏向鲁军丽、豆孝永出借了款项,鲁军丽、豆孝永出具承诺书、借据等。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鲁军丽、豆孝永没有依约还款,李丽敏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李丽敏承担担保责任后,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128元,违约金4万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70128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资金270128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凤勤未作答辩。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豫乾借保(2013)第001号借款/担保合同书、豫乾担保(2013)第001号担保合同、借据、2013年豫乾房抵字第00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沈房他证县城字第45**号房屋他项权证、郭凤勤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监证书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月4日鲁军丽、豆孝永因经营需要向李丽敏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被告郭凤勤以其沈房字第1241**号房产进行反担保,并在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沈房他证县城字第45**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房地产抵押监证书。第三组证据,李丽敏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四份及原告说明一份、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邮寄送达证明二份。证明借款到期之后,鲁军丽、豆孝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李丽敏向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公司催要。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崔俊贤从其农业银行卡X向李丽敏农业银行卡XX打款20万元后多次催促鲁军丽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0日又向鲁军丽、豆孝永发出信函催促其还款未果。经李丽敏一再追要,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李丽敏支付利息24128元,违约金4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郭凤勤发出律师函一份,催促其承担反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郭凤勤未质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鲁军丽、豆孝永与李丽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鲁军丽、豆孝永向李丽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向出借人偿付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鲁军丽、豆孝永向李丽敏出具借据,该笔借款由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代偿资金、代偿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实现权益的费用等。被告郭凤勤以其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办瑞安巷020号的沈房字第1241**号房产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义务及担保人权利范围等同担保合同的约定。2013年1月10日被告郭凤勤的沈房字第1241**号房产在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沈房他证县城字第45**号房屋他项权证,内容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丽敏,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凤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4198,房屋坐落为沈丘县槐店镇北关办瑞安巷02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附记:借款人鲁军丽、豆孝永。设定日期2013年1月4日,终止日期2014年1月3日。抵押面积124.7平方米。房产证所载房产与其分摊房地产(沈国用(2001)字第0346号)一并抵押。2013年1月27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监证书,抵押人为郭凤勤,抵押权人为李丽敏。2014年1月3日借款到期后,鲁军丽、豆孝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李丽敏借款本金及利息,李丽敏遂要求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0日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崔俊贤向李丽敏还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鲁军丽、豆孝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4年7月2日原告支付李丽敏利息24128元,违约金4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郭凤勤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郭凤勤未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前,鲁军丽已将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利息24000元分期分批予以偿还。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鲁军丽、豆孝永与李丽敏签订的借款合同,鲁军丽、豆孝永与李丽敏、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郭凤勤与李丽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鲁军丽、豆孝永在借款逾期后,未向出借人李丽敏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李丽敏的请求,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享有向被告郭凤勤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权利,被告郭凤勤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凤勤偿还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违约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代偿借款利息24128元,因鲁军丽已经偿还利息240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资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对此未进行约定,代偿资金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北关办瑞安巷020号的沈房字第1241**号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郭凤勤负担4900元,原告河南亁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敏审判员  崔广田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