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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XX军与叶道权、曹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叶道权,曹庆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XX军,男。被告:叶道权,男。被告:曹庆美,女,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1211964********。原告XX军诉被告叶道权、曹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道权、曹庆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军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收购粮食和给工人发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曹庆美连带保证,针对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并同时约定若到期未还款,该违约金为每日300元,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律师费3000元;3、被告曹庆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道权、曹庆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叶道权以收购粮食和工人发工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并约定到期不还则被告应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曹庆美同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连带担保人。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道权欠原告XX军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到期之次日(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原告关于利息的上述请求属自行核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另被告曹庆美虽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可以确认,但由于保证期限已过,故不应为被告叶道权所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道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军7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叶道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荣伟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钱珊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