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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沈某甲、何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诏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女,汉族,文盲,农民,住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代理检察员许林彬,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的丈夫许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非法渠道向云霄县一男子购买了300斤非法生产的黑色火药,并雇佣沈某乙使用许某某所购买的黑火药爆破许某某位于诏安县桥东镇外凤村“领头山”土地上的石头。后许某某因要到外地,将爆破后剩余的24.9千克黑火药交给沈某甲保管。2014年10月31日13时多,被告人沈某甲将其储存的24.9千克黑火药寄存到其侄女婿被告人何某某的家中,并要求将这些黑火药储存到何某某位于诏安县金星乡黎明村菜园埔的老房子中。何某某在明知沈某甲寄存他的物品是黑火药的情况下,还为其储存。2014年11月1日晚,民警在沈某甲的指认下,在诏安县金星乡黎明村菜园埔的老房子中查获黑火药,经称重24.9千克。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漳州点应用性试验,所查获黑火药为具有爆炸威力,属爆炸危险品。经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所查获黑火药样品的主要成分为硝酸钾、硫磺等的混合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沈某乙的证言,黑火药的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甲、何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鹏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煜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