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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贵芳诉壶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芳,壶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贵芳,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浩亮,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亚运,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壶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巨清,职务局长。地址壶关县府前街2号。委托代理人王国芳,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功,系该局城东派出所所长。原告王贵芳不服被告壶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浩亮、宋亚运,被告壶关县公安局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国芳、委托代理人赵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壶关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作出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3年10月份至今,王贵芳在常平开发区李掌村自己家中采用自制工具吸毒“冰”和“面面”。2014年3、4月份出现产生幻觉想象,9月份以来出现胡言乱语、砸毁家具、焚烧什物和追杀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贵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关于王贵芳吸毒一案的调查报告;2、受案字(2014)000005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王某的报案;3、行罚决字(2014)0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字(2014)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戒毒期限、决定书的送达、执行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告知;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执行了行政处罚;5、行拘通字(2014)000003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对原告行政拘留执行情况告知其家属;6、行传字(2014)000002号传唤证,证明被告依法对王贵芳进行了传唤;7、行传通字(2014)00000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将传唤原告情况通知了其家属;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送达;9、对王贵芳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王贵芳进行了询问及王贵芳吸毒的事实;10、对王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王贵芳丈夫王某进行了询问及王贵芳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吸毒,并出现胡言乱语及暴力现象的事实;11、对王某甲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王贵芳女儿王某甲进行了询问及王贵芳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吸毒,现吸毒成瘾,并出现暴力现象的事实;1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王贵芳住处进行了检查,发现了一绿色雪碧饮料瓶和一片吸过毒品的金纸;13、制图情况说明及照片说明,证明王贵芳吸毒后将其家破坏的情况;14、收缴物品照片,证明王贵芳吸毒时所使用的塑料瓶和金纸;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王贵芳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16、201400000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被告对王贵芳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咖啡因呈阴性;17、李某某、吴某的吸毒检测资格证。18、201400000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经认定王贵芳吸毒成瘾严重;19、李某某、吴某的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20、证保决字(2014)00010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缴字(2014)000095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证明被告因调查王贵芳吸毒案,依法从王贵芳家收缴绿色雪碧塑料瓶和金纸并进行了证据保全;21、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22、法制员审核登记表;23、对王贵芳询问视频截图;24、王贵芳常住人口信息表;25、信息采集单;26、情况说明,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嫌疑人自称席玛雅,其真实身份为王贵芳;27、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28、呈请传唤报告书;29、呈请收缴/追缴物品报告书。3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1、呈请吸毒成瘾报告书。32、呈请强制戒毒报告书。33、法律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8条;《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第47条第1款。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严重违反强制隔离戒毒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未通知原告家属,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告知原告向壶关县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告知原告正确的受诉法院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权利救济主体告知错误。被告作出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无事实依据。被告查明的事实中不存在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情况,也没有原告再次、二次吸毒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2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患有遗传性偏头痛疾病,只有在犯病难以忍受的情况下才会吸食毒品来缓解头痛,并非以追求精神上的刺激为目的,更达不到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应当对原告进行社区戒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王贵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王贵芳的户籍证明;2、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刑罚决字(2014)0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并将原告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后,就通知了原告丈夫王某及女儿王某甲。该二人并将原告在戒毒所换下的衣物拿走,因在公安网上没有制式法律文书,被告口头告知王某和王某甲,并让王某在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名,并告知原告丈夫王某,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后被告又通知了王贵芳姐姐王某乙,并通知原告所在村委,但村委认为是家庭内部事务,只说知道了,并没有签字。后被告将王贵芳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通知了常平派出所。被告经调查证实:王贵芳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和“面面”,因王贵芳不间断吸食毒品,出现幻觉、胡言乱语、砸门窗玻璃、在家烧毁衣物、拿刀等现象。原告家属报案后,被告在原告家检查到了其吸食毒品的工具,原告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其因吸食毒品已到躁狂样表现,不知自己叫什么名字,一直自称“席玛雅”,出现严重精神障碍,符合《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的戒断症状和精神障碍,经对王贵芳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王贵芳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王贵芳吸毒成瘾严重,已不是社区戒毒能够戒除毒瘾的人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范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受诉法院为壶关县法,权利救济主体告知正确。2013年4月长治市中院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基层法院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及管辖范围进行了调整,确定壶关县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长治市城区法院管辖,这是法院内部的调整,实质上不会影响到原告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且原告并没有向壶关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因患有遗传性偏头痛疾病,而吸毒缓解头痛的主张不认可。原告治疗治病应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而不是吸毒。原告的吸毒行为,不仅影响到了其本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危及到了家庭和社会安全。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维持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依法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有按照《禁毒法》第40条的规定,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4小时内,向王贵芳的家属和所在村委会送达决定书;对王某姐姐送达决定书不直接对原告产生效力,在给派出所送达回执上没有签字,编号为000002的送达回执存在后补的可能性;被告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第18条的规定,履行对原告进行当场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制作现场笔录。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王某因其妻子王贵芳吸毒向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王贵芳、王某、王某甲进行询问调查,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王贵芳在家中采用自制工具吸食“冰”和“面面”,并出现幻觉、胡言乱语、砸毁家具、焚烧物品等症状。现场检测原告王贵芳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4年10月22日壶关县公安局城东路派出所作出编号为2014000001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贵芳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王贵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当日向原告王贵芳及壶关县常平派出所送达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原告王贵芳丈夫王某和女儿王某甲送达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由王某姐姐王某乙代收)。原告王贵芳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王贵芳吸食“冰”和“面面”,并出现幻觉、胡言乱语、砸毁家具、焚烧物品等症状的事实清楚,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检测原告王贵芳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依法认定原告王贵芳属吸毒成瘾严重,且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4)第00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救济等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家属及所在村委属于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决定书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贵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鹏飞审 判 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