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常平镇汇华国际饭店桑拿部业务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帆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月1日,扶某A、扶某C、扶某B(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承租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饭店四楼的60间蒸汽客房,并由扶某A安排其外甥白福军挂名与汇华饭店签订租赁合同,然后以“天悦国际”桑拿会所的名称对外进行宣传。扶某B出任“天悦国际”桑拿会所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并聘请周某A(另案处理)为经理,对该桑拿会所进行管理,成立业务部、楼面部、技师部、财务部等相关职能部门,招聘一批失足妇女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期间,周某A先后聘请被告人王某以及熊某A、周某A、谢某A(三人均另案处理)、符某A、孙某A、范某A、傅某A、宋某A等人(五人均已判刑)进入业务部,负责招揽顾客到桑拿会所开房嫖娼,并安排卖淫妇女供顾客挑选。王某等人通过上述工作,从中拿到订房提成获利。2013年8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天悦国际”桑拿会所进行检查,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张满满、李发湖等10人(均已行政拘留),随后当场抓获该会所工作人员多名,并缴获对讲机、手提电脑、消费单等物品一批。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在东莞市常平镇抓获王某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张满满等证人的证言,微信信息等电子证据,手提电脑等物证,消费单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组织卖淫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A,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扶某A、扶某C、扶某B(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承租东莞市常平镇汇华饭店四楼的60间蒸汽客房,并由扶某A安排其外甥白福军挂名与汇华饭店签订租赁合同,然后以“天悦国际”桑拿会所的名称对外进行宣传。扶某B出任“天悦国际”桑拿会所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并聘请周某A(另案处理)为经理,对该桑拿会所进行管理,成立业务部、楼面部、技师部、财务部等相关职能部门,招聘一批失足妇女进行组织卖淫活动。期间,周某A先后聘请被告人王某以及熊某A、周某A、谢某A、符某A、孙某A、范某A、傅某A、宋某A等人(八人均已判刑)进入业务部,负责招揽顾客到桑拿会所开房嫖娼,并安排卖淫妇女供顾客挑选。王某等人通过上述工作,从中拿到订房提成获利。2013年8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天悦国际”桑拿会所进行检查,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张满满、李发湖等10人(均已行政拘留),随后当场抓获该会所工作人员多名,并缴获对讲机、手提电脑、消费单等物品一批。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9日在东莞市常平镇抓获王某归案。上述事实,有同案人员孙某A、符某A、傅某A、范某A、宋某A、熊某A、周某A、谢某A、张本苍、石旺强、李小兵、翟如银、白福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段某、丁某等十几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对讲机、电脑等物品,淫秽色情物品审查鉴定书,网络截图,到案经过,建设银行账单明细,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出租合同书,流水清单,刷卡单复印件,汇华国际饭店消费单,到客登记表,技师入房程序,技师公关技巧,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到汇华酒店嫖娼,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服务,属于协助他人组织卖淫。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意见,经查,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有立功的情形,经查,根据在卷证据,无法显示被告人王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A的情节,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明知酒店内经营涉黄的行为,仍积极予以配合、帮助,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手提电脑一台,经查,系作案工具。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手提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