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党某某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党某某,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曹某甲,男,194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党某某,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乙(户籍姓名曹乙乙),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党某某、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份,被告党某某之夫、曹某乙之父曹某某因在富平县某某镇街道建房,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元,2013年曹某某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党某某协商还款事宜,但因被告党某某只同意承担2000元而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但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时的视频影像中,被告党某某陈述,原告借给自己丈夫XX文钱时自己没有在场,也不知道,故与自己没关系,如原告当时告知自己或是自己借原告的钱,自己会想办法逐步偿还。所以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党某某之夫、曹某乙之父曹某某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党某某催要借款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记录了被告党某某对原告催要借款的口头陈述内容及影像,大意可归纳为“曹某某在外尚有很多债权,但因曹某某已经过世,相当多的债务人对拖欠曹某某的债务采取逃避、推脱或置之不理的态度,自己多次索要无果,现在自己也很困难,如真的能索要回那些债权,会适当给原告偿还”,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原告证据2拍摄的其向被告党某某催要借款中被告党某某的陈述内容,可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其向被告党某某催要借款的视频录音录像,属直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党某某、曹某乙均系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08年5月6日及27日,被告党某某之夫、曹某乙之父曹某某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借款人曹某某因病去世,但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务人曹某某借原告曹某甲的现金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虽债务人曹某某已经死亡,但该债务系曹某某与被告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于债务人曹某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党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之请求,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债务人曹某某的遗产及被告曹某乙是否予以继承,原告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实际借款人已经死亡,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仅是其口头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之陈述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元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清偿债务之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露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