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伊泳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伊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86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代码01445746-6,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上海路68号。法定代表人窦华泰,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婷玉,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伊泳,泰州宁泰化工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安监管罚字(2014)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泰姜安监管罚字(2014)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两人受伤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0000元,加处罚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伊泳作为泰州宁泰化工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两人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安监管罚字(2014)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0000元,加处罚款40000元,合计8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