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寇XX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XX,男,1970年7月28日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XX于2015年1月19日14时50分左右,驾驶晋B635**晋BW7**半挂解放重型货车沿怀仁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怀仁县通安驾校附近时与横窜马路的被害人李XX相撞,造成了李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寇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就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人徐XX、梁XX的证言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寇XX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意见,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