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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3050号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白沙路2号厂房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黄柏青。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院6楼D102E,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法定代表人俞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中,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珠海魅族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当科文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珠海魅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珠海魅族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第一,涉案产品作为手机其用途不是提供涉案影片而是提供通信服务,被告当当科文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犯原告所享有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签收网购涉案产品时所谓的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因此,网购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北京西城区金融街广宁伯路2号铁通大厦5层不构成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4500号公证书记载,播放涉案影片时涉案产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甲1号新天第家园A座2808室”,该地址并不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告以销售涉案产品“魅族MX2”手机的被告当当科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东城区,网购涉案产品的的收货地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依原告起诉书显示,原告主张影片《神奇侠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原告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1517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网址为www.dangdang.com的网站上购买了“魅族MX2”手机。经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当当科文公司。原告提交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0450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魅族MX2”手机自带的“视频”软件中点击播放影片《神奇侠侣》。经本院询问,被告当当科文公司自述其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21层。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后街77号1号楼1-201房间,故北京市东城区为被控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综上,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珠海市魅族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审 判 长  樊雪代理审判员  高翡人民陪审员  赵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