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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兴华与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孟令俭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华,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孟令俭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75号原告赵兴华,男,汉族,大杨树殡仪馆经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何雪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宝,鄂伦春自治旗殡葬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红,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孟令俭,男,汉族,大杨树殡仪馆经营人,现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伟,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兴华诉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第三人孟令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兴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代宝、王艳红,第三人孟令俭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华诉称,2003年8月11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依据鄂伦春自治旗招商引资政策,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并且依法履行了司法公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大杨树殡仪馆20年的独家经营权。2003年12月12日,原告组织合伙人先后投资200余万元兴建了大杨树殡仪馆。2004年6月2日,根据原告《关于大杨树地区火化厂(殡仪馆)领导分工情况的报告》,被告已经作出批复:原告为大杨树殡仪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殡仪馆馆长。孟令俭为殡仪馆副馆长、具体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王宏为殡仪馆副馆长、协助孟令俭抓好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把大杨树殡仪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非法任命孟令俭为法定代表人。根据(2008)鄂行初字第6号判决,大杨树殡仪馆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依法撤销后,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根据(2010)呼民终字第677号判决,被告签订的虚假协议被撤销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及时移交经营权。故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议,把大杨树殡仪馆的经营权移交给原告,并办理财务账目等相关的移交手续。被告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2003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时,原告是代表其他合伙人签订的。原告作为大杨树殡仪馆8名合伙人之一,在没有其他共同合伙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其他合伙人进行诉讼。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代表其他合伙人于2003年8月11日与被告签订《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后,被告一直依据该协议内容履行,并无违约行为。大杨树殡仪馆的经营管理权、相关财务账目等手续也一直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共同合伙人手中。原告等8名合伙人之间内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的变更及财务账目交接均是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行为,本案被告并没有参与或干涉。因此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孟令俭辩称,原告诉被告理由不成立,200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是代表8个合伙人签订的,在没有其他合伙人同意的前提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没有事实依据。2004年原告将8名合伙人共同出资的80万元,没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80万元全部花掉,火化厂没有建设厂房、火化设备等,在与被告的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将负责人移交第三人并到鄂伦春自治旗公证处进行了《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书》公证,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将火化厂经营权移交原告并办理财务账目等相关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原告所经营的大杨树火化厂经营权及相关财务账目移交是由谁进行移交,与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鄂政发(2003)第22号《关于同意建设火化厂的批复》、鄂开领发(2004)2号《关于2004年招商引资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2003)鄂证字21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原告是火化厂投资与经营的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03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当时本案原告代表其他合伙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仅代表自己。同时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2004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共同合伙人自行将该火化厂的经营权负责人及相关账目进行的内部转让,所以本案被告一直在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该火化厂的实际经营行为仍然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其8名合伙人在共同经营。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代表8名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是独自经营的问题。另外从签订协议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该组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与想要证明的目的无实质意义,因协议至今还在履行。(2008)鄂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大杨树火化厂全民所有制登记以及孟令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依法撤销后,民政局及孟令俭丧失了对火化厂的经营权,被告民政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清算并移交企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大杨树火化厂的经营权在被告手中经营。同时该判决书的表述证实原告在2003年8月与被告签订火化厂时是代表其5名合伙人签订的。在该协议签订后火化厂建设中,第三人孟令俭又于2003年12月份入股作为共同合伙人投资建设该火化厂,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是鄂伦春旗工商局错误的将个人合伙经营的火化厂登记为集体企业的行为进行的纠正。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将个人合伙企业错误登记为集体企业不影响该个人合伙企业的性质。因此,原告所谓的被告将大杨树火化厂经营权非法占有的事实不存在。而第三人作为该火化厂实际负责人的原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7月3日所签订的转让火化厂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而变更的,并不是依据被告行为变更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8个人是合伙的,原告与民政局签订的协议是代表8名合伙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从合伙事实看,合伙经营火化厂还在实际履行中。2004年7月2日,原告前期负责火化厂建设中因种种问题的出现,无法实现与民政局签订火化厂协议的履行。原告自愿将管理权移交给出资比例最高的孟令俭,并进行公证。故不存在协议不能履行或移交给原告不能履行的问题。(2010)鄂民初字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呼民终字第677号判决与(2010)鄂民初字36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2010)鄂民初字第36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效。该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民政局“提交原民政局局长瓦林证明,说明原告赵兴华与民政局签订的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本人同意经民政局认可,转让给第二被告孟令俭,由其代表合伙人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认定“2004年7月2日,原告赵兴华与被告孟令俭签订的《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伙人之间的经营权转让。据此,原告与民政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没有改变,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签订的协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兴建火化厂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同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孟令俭签订的转让火化厂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说明本案所涉及的火化厂的经营管理由第三人孟令俭负责进行是代表其内部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而被告也是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兴建火化厂协议书的基础上继续履行该协议内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8名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原告与孟令俭签订的转让协议,在该判决中认定有效,故按照原告诉请要求交回经营权或履行协议事实不存在。(2009)鄂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认定,2004年7月2日,原告与孟令俭所签订的《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协议》是属于合伙内部负责人身份的转让,据此该协议应当属于合伙协议。原告与民政局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与孟令俭等内部合伙人是另一法律关系,据此被告民政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裁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未生效裁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呼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民政局之间签订的《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火化厂确由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掌控,这是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内容中没有任何内容说明该火化厂是由本案被告实际掌控,故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大杨树火化厂无论是在原告作为负责人还是第三人作为负责人管理期间,对外均代表合伙人在实施经营活动,而且该经营活动至今没有改变,故说明本案被告一直在履行其于2003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兴建火化厂协议书的内容。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且火化厂还在经营中,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由原告继续履行的问题。2009年7月2日13时,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该笔录孟令俭对《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在法庭作出的陈述。证明赵兴华与孟令俭对协议的内容是合伙人之间的协议,与我和民政局签订的协议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开庭笔录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如果该开庭笔录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火化厂协议书已经(2010)呼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协议。故对本案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笔录不清楚。(2010)鄂证字第129号公证书,《关于解除的通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第三人依法解除《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行为的实施与被告方无关,故被告方不应当承担合伙人之间负责人的变更及账目交接行为的法律后果。第三人质证认为,该公证书不是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进行解除。而是原告单方到公证处对两项的保全行为,证明不了本案原告要求将火化厂经营权交回的问题。鄂民政发(2004)第78号文件,《关于大杨树地区殡仪馆领导分工情况的批复》。证明原告是大杨树殡仪馆馆长,企业法定代表人。原告对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做出了分工,第三人作为原告召集的内部合伙人,具体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文件是在8名合伙人协商确定合伙企业负责人的前提下由其进行申报所下达的批复,后期该火化厂负责人的变更也是基于合伙人之间协商确定的,故被告不存在没有依据协议履行的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伙人协商后报请被告才有该文件,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合伙人任何权利。现在大杨树火化厂从2004年筹建至今正常经营,原告对提交的前几份证据与第8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前边有认可的,后边不认可,故请求法庭对上述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该文件我们合伙人均没有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该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不予采信;对第七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2004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协议》、公证书第299号、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财务交接书一份(上述证据的原件在2009年鄂伦春旗人民法院第998号民事裁定卷宗)、2004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接书、呼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大杨树火化厂的经营权、负责人的变更相关财产、财务、账目的交接,均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伙人转让大杨树火化厂协议书后由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自行进行交接的,本案被告既没有参与双方的交接行为,也没有干涉双方的交接。因此大杨树火化厂的经营权的转移、负责人的变更、相关账目的交接,均与被告行为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阐述的抗辩理由。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关于大杨树地区火化厂(殡仪馆)协议书、大杨树地区火化厂有关文件账目交接书。证明有8名合伙人在经营火化厂。并能够证明原告当时无能力筹建火化厂及经营,自愿将负责人交给第三人。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与第三人本人所签字且经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鄂政发(2003)第22号文件及2004年招商引资项目政策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以招商引资形式在大杨树地区兴建火化厂。2003年8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资230万元人民币,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任何经济损失及其他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投资经营管理期限为二十年,即从200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大杨树地区火化厂是原告及第三人在内的八名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作兴建,从该火化厂建立至今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等合伙人经营管理,并对外经营运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协议”和2004年7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转让大杨树地区火化厂协议”均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呼民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而该两份协议证实,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兴建大杨树地区火化厂协议后,原告在建设经营过程中,又将火化厂经营管理权进行了内部合伙人之间的转让,转让给第三人进行合伙的实际经营管理,从2004年7月开始第三人作为双方合伙关系负责人对火化厂进行管理,火化厂的帐目等均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移交,被告并未参与管理及移交,故不存在让被告移交经营权及相关财务帐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国庆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