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伯年诉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年,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457号原告赵伯年,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贵祥,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被告陈桂芳,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贵祥,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伯年诉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伯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王贵祥、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伯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自家做生意用款,于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约定月利1分,被告陈桂芳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并加盖了“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千元。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贵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是家庭经营,公司财务与二被告家庭财产混同,没有还款是因为经营不善。被告陈桂芳未答辩。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答辩同被告王贵祥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贵祥与被告陈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做生意用款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陈桂芳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月利息1分,并加盖了“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后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8千元。下欠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财务账目,其财产与被告王贵祥、陈桂芳家庭财产混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赵伯年、被告王贵祥与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祥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伯年与被告王贵祥以及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祥对三被告因做生意用款,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后偿还借款本金8千元,月利息约定1分均予认同。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义务,且双方利息损失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按照月利1%计算损失。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祥、陈桂芳、被告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伯年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均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款本金3.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贵祥、陈桂芳、沈阳鑫赢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三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