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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兴国与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4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孙某某以急需工程资金为由,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和证明各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并书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2014年12月11日,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各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