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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兰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经盘县板桥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小孩,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争执不休,由此严重影响各自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盘县公安局断江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4、手机信息内容复印件三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7月23日经盘县板桥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兰某某当庭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廷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