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英法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孔金贵、孔志强与吴俊结、朱芹英、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金贵,孔志强,吴俊结,朱芹英,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英法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孔金贵,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孔志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孔金贵的儿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俊结,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告朱芹英的丈夫,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朱芹英,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告吴俊结的妻子,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的实际支配人。被告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群强,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贞,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金贵、孔志强诉被告吴俊结、朱芹英、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陈丽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金贵的委托代理人莫凡、陈香梅,被告吴俊结、朱芹英、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金贵、孔志强起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孔金贵受被告吴俊结、朱芹英雇请,在其实际支配的粤韶关货2279货船上任机工一职,工资3800元/月。2013年5月12日,孔金贵在工作期间在粤韶关货2279货船上不慎受伤,孔金贵受伤后先后在东莞市桥头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孔金贵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复查治疗。以上事实,有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孔金贵伤情不稳定,仍需继续接受治疗,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一案审理期间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等另案处理。原告孔金贵因受伤持续在医院接受治疗。在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孔金贵因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骨不连到英德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孔金贵在伤情稳定后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了伤残鉴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金贵构成左右股骨骨折伤残,右股骨中段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如下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17.5元;误工费467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13870.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17.5元;误工费467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13870.04元,被告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孔金贵、孔志强为证实其主张于开庭前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孔金贵、孔志强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粤SJ(2013)××号证书,证明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的船舶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4、居民身份证、英德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英德市某渔业大队《证明》,证明护理人李社连是渔业大队工作人员,从事渔业生产活动;5、司法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发票联,证明原告孔金贵因此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6、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孔金贵受雇于被告吴俊结、朱芹英在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上工作,在工作时因履行职务受伤,该判决未涉及原告本次要求的赔偿费用;7、复检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孔金贵复查的次数、时间和复检情况及医疗费2382.4元;8、英德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孔金贵双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并骨不连到英德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1084.6元;9、东莞市桥头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放射科报告书》、《手术记录》、《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孔金贵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情情况。补充证据10、船员服务薄。被告吴俊结、朱芹英辩称:1、本院有不适格原、被告,孔志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退出诉讼,因为其在原告鉴定是已满十八周岁;2、被告吴俊结与被告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原告孔金贵是受被告朱芹英雇请的员工,并由其发工资,被告吴俊结与被告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孔金贵的雇主;3、原告孔金贵的致伤致残与被告朱芹英无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残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4、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是依据,因该案审理期间没有按照被告申请调取相关证据,致使被告举证不能,违反法律程序,且被告吴俊结已以跌伤事由去社保局报销,有医院记录批准其报销为证,且我方已对该案提出再审的申请;5、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已在(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过,且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重复起诉,即使需要解决,也只能解决伤残问题,因其伤残与被告无关联,也应该驳回。被告吴俊结、朱芹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金贵于2013年3月1日受被告吴俊结、朱芹英雇请在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任机工一职,从事机仓机工活动,月工资3800元。2013年5月12日上午,孔金贵在工作期间在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上不慎受伤。孔金贵受伤后被送至东莞市桥头医院抢救治疗,病史记载“缘于3+小时被高速转动螺旋浆卷起绳索抽打在双大腿后方并缴动,当即感觉双侧大腿剧烈疼痛,倒入水中,伤及右侧腹,双下肢不能站立和独立行走,继而双大腿肿胀,伤后未作特别处理,速送医院”。经诊断为1、双股骨中段骨折;2、右髂骨翼骨折;3、左大腿中段软组织挫裂;4、右大腿、右侧腹部软组织挫伤;5、右肾挫伤。2013年5月15日,孔金贵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史记载“缘于3天前高处跌倒伤致双腿肿痛,活动受限”。2013年6月14日,孔金贵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双股骨中段骨折;3、右侧髂骨翼骨折;4、双大腿挫裂伤;5、腰4、5双侧椎弓峡部崩裂并腰5椎体向前Ⅰ度滑脱;6、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7、腰椎退行变;8、右腘静脉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出院后建议全休1月;4、伤肢适当功能锻炼,伤肢禁止负重行走;5、加强营养。陪人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4年1月10日,孔金贵再次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不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3、伤肢适当功能锻炼,伤肢可扶拐部分负重行走。陪人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另查明,在东莞市桥头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孔金贵共用去医疗费5099.8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吴俊结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6月14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孔金贵共用去医疗费53380.14元。2014年1月10日至1月1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复查治疗期间孔金贵共用去医疗费4203.93元,被告朱芹英支付了4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朱芹英共转账50000元至孔金贵妻子李社连账号用作孔金贵治疗期间的费用。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4月18日,孔金贵多次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241.3元。在孔金贵就医期间,被告还支付了孔金贵就医期间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具体金额不详。2013年7月,孔金贵在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高处摔伤为由报销了医疗费27923.24元。被告朱芹英与被告吴俊结是夫妻关系,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由吴俊结和朱芹英实际支配,属于家庭经营模式,孔金贵工资由朱芹英负责发放。李社连是孔金贵的妻子,孔金贵与李社连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孔金贵住院期间由李社连护理。李社连是渔业大队工作人员,平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孔志强是孔金贵和李社连的儿子,出生于1996年。又查明,原告孔金贵从2014年6月13日至当年10月17日陆续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了四次,用去医疗费2382.4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用去医疗费1084.60元,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骨不连需继续到专科医院治疗,随诊复查等。原告孔金贵于2014年12月17日向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了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孔金贵右股骨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7.5%,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20.8%,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17.50元、误工费467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213870.04元。以上事实,有船员服务资历证书、户口本、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粤SJ(2013)××号证书、司法鉴定书(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2号)、发票联(鉴定原告孔金贵因此事故造成右股骨中段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复检病历、收费收据、英德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东莞市桥头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放射科报告书》、《手术记录》、《住院证明书》、本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不管原告双腿受伤原因是前者还是后者,原告均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在货船上受伤,且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住院护理费217.50元(33032元/年÷365天×3天);4、由于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了原告误工天数为218天,误工费为27613.30元,故本次原告诉讼的误工费,依法应从2014年11月17日在英德市中医院住院开始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4年12月28日共31天,误工费应为3926.67元(3800元/月÷30天×31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从2014年6月13日至当年10月17日陆续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了四次,住院一次的交通费有实际发生,应予支持;6、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26元(24105.60元/年÷12个月×15个月×22%÷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根据原告的损伤,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是因为本案才产生的,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66056.71元,原告请求被告吴俊结、朱芹英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只是粤韶关货2279号货船的登记船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结、朱芹英赔偿给原告孔金贵、孔志强各项损失共166056.7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4.03元,由被告吴俊结、朱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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