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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成与胡明、王玉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胡明,王玉菊,王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00号申请执行人杨成,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执行人胡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玉菊,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金生,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刘洞镇国土资源所干部。申请执行人杨成与被执行人胡明、王玉菊、王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明、王玉菊、王金生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明、王玉菊、王金生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142483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言厚审判员  李 泽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