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濮兴锋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兴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兴锋,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2005年9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五百元;2010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1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兴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兴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兴锋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在本市天宁区红梅新村82幢一足浴店、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蒋家村34号斌斌商店等地,乘人不备,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5300元及仿袁大头银元3枚、兵马俑旅游纪念币1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濮兴锋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在本市天宁区红梅新村82幢一足浴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韩XX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300元及身份证等物。2、被告人濮兴锋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蒋家村34号斌斌商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XX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窃后,被告人濮兴锋在逃离现场后被张XX发现,赃款被追回。3、被告人濮兴锋于2015年2月10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机械新村19幢“量身定做全棉内衣”店内,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钟XX的仿袁大头银元3枚、兵马俑旅游纪念币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8元。4、被告人濮兴锋于2015年2月21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新建村委张家村34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XX发现当场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濮兴锋处追缴仿袁大头银元3枚、兵马俑旅游纪念币1枚,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濮兴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濮兴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韩XX、张XX、钟XX等人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部分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兴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濮兴锋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濮兴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兴锋犯盗窃罪;部分犯罪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濮兴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濮兴锋退赔被害人韩XX的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