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广美与冯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美,冯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徐广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春,居民。被告冯浩,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居民。原告徐广美诉被告冯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美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冯浩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美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冯浩驾驶三轮车,沿涟水县朱码镇朱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朱码街现代职业培训学校门前路段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徐广美,致原告徐广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美无责任。原告徐广美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775.4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859.41元。被告冯浩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治疗情况不表异议,但已垫付原告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冯浩驾驶三轮车,沿涟水县朱码镇朱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朱码街现代职业培训学校门前路段时,撞到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徐广美,致原告徐广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广美无责任。原告徐广美伤后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8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775.4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门诊随诊。被告冯浩已垫付原告徐广美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票据、病人费用流水账、被告提供的费用票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徐广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75.41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2759.41元,应由被告冯浩赔偿。被告冯浩已赔偿6900元,应再赔偿5859.41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广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585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