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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日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吉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的日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的日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于2014年9月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共和世家小区、长沙市雨花区汇城上筑小区等地,采取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康某、吴某等人家现金某其中,被告人的日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康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价值人某甲被告人吉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康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40元及价值人民币6579元的手机、金项链等物;被告人的日某乙参与盗窃作案2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吴某等人家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价值人某乙被告人的日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被害人扶某家现金人民币40元及价值人某丙2014年9月22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市岳麓区高叶塘将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抓获,并追回被盗金镶玉吊坠1条、白色LG、玫红色步步高、白色酷派手机各1台、千足金项链(重6.34克)、镀金手链各1条均已发还各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的日某甲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吉克某甲、的日某乙各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的日某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共和世家小区11栋204房,采取由被告人吉克某甲望风,被告人的日某甲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康某家价值人民币4390元的金镶玉吊坠1条、黑色女式石英手表1块、白色LG、小米2手机各1台。2、被告人的日某甲、的日某乙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汇城上筑小区8栋301房,采取由被告人的日某乙望风,被告人的日某甲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家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价值人某丁3、被告人的日某甲、的日某乙于2014年9月22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新点苑小区1栋404房,采取由被告人的日某甲望风,被告人的日某乙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胡某家价值人民币688元的白色酷派手机1台。4、被告人吉克某甲、的日某丙于2014年9月22日2时许,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塘安置小区6栋2楼,采取由被告人吉克某甲望风,被告人的日某丙攀爬水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扶某家现金人民币40元及价值人民币2189元的千足金项链(重6.34克)、镀金手链各1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金镶玉吊坠1条、白色LG、玫红色步步高、白色酷派手机各1台、千足金项链(重6.34克)、镀金手链各1条,书证:匿名群众及谭青、王晒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的日某丙的辨认笔录、证人吉克某乙、谷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吴某、胡某、扶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256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的日某乙、的日某丙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日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吉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的日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的日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五、责令被告人的日某甲、吉克某甲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给被害人康华军;责令被告人的日某甲、的日某乙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给被害人吴娜;责令被告人吉克某甲、的日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十元给被害人扶宗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