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新娣与阙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娣,阙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黄新娣。委托代理人方一平、黄秀娟,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阙三星。原告黄新娣诉被告阙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娣的委托代理人方一平、黄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三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娣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约定每月15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00元。自2014年5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躲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被告仍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黄新娣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阙三星向原告黄新娣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阙三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阙三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娣提供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委托书,主张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阙三星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阙三星向黄新娣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3、阙三星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还款至黄新娣指定帐户,阙三星在每月15日前向黄新娣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5月15日前免利息,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3%;4、阙三星提前或延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按黄新娣要求支付利息。如阙三星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还款,则阙三星应向黄新娣支付借款金额每个月2%的违约金。5、黄新娣将借款资金划入阙三星指定收帐户,即完成了黄新娣应履行的发放借款的义务。阙三星指定账户为:户名:张兴华,帐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企石支行。6、如因阙三星违约,黄新娣被迫通过诉讼途径追讨欠款的话,则黄新娣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至少6000元)由阙三星承担。该借款合同乙方(出借人)一栏有“阙三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黄新娣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给张兴华的帐户中(账号:62×××10)。黄新娣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中记载“依据2014年4月28日所签借款合同《合同篇号:CYTZ20140428》兹收到黄新娣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收款人处有“阙三星”字样的签名。其后,原告黄新娣以被告阙三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黄新娣主张被告阙三星没有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故应向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黄新娣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黄新娣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为701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阙三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黄新娣提供了借款合同、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阙三星向原告黄新娣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阙三星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黄新娣请求被告阙三星归还借款1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3%标准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黄新娣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止时间的问题,根据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综上,案涉借款的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黄新娣超出该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黄新娣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黄新娣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70121元的事实,被告阙三星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黄新娣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黄新娣请求被告阙三星支付律师费701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三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娣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阙三星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娣支付律师费70121元。三、驳回原告黄新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67.49(原告黄新娣已预交),由被告阙三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娟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