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89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刘×2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海子公园平房仓库,钻窗入室,盗窃电暖器一台。赃物未起获。2015年1月6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2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海子公园停车场平房,撬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杨×现金50余元、中华烟五盒、玉溪烟一盒。赃款、赃物均未起获。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2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海子公园垂钓园办公室内,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高×人民币924元,被当场抓获。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2于2015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高×陈述,证人齐×、薛×、李×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警记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2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2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