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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晓文与湘潭繁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文,湘潭繁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刘晓文,女,汉族。被执行人湘潭繁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月映村下板塘组58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富,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晓文与被执行人湘潭繁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执行标的409846元,已执行标的153504元,未执行标的256342。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梦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