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玉泉与王世伟、林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泉,王世伟,林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黄玉泉,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伟,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黎叶,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1163号。负责人张东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泉诉被告王世伟、林黎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泉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王世伟、林黎叶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泉诉称:2014年6月10日16时20分,被告王世伟驾驶被告林黎叶的闽B298**小型轿车行驶至324线88K+20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黄玉泉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玉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伟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6月12日19时10分到涵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世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3865.9元(住院22883.92元+门诊981.98元)。2014年11月1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闽B29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3865.9元;2、误工费:150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135.15元/天=20272.5元;3、护理费:101天×120元/天(按城市护工工资)=12120元;4、交通费:101天×20元/天=2020元;5、营养费: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5元/天=1515元;7、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车辆损失:45元;11、施救费:80元。以上十一项共为132651.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经济损失122651.2元尚未得到赔偿。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2651.2元,并请求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世伟、林黎叶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B298**小型轿车有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原告自身原有疾病,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分析原告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即使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偏长,应分析其合理性、关联性。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车辆损失、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世伟辩称:被告王世伟向被告林黎叶借用闽B298**小型轿车,被告王世伟具有驾驶资质,事故当日被告王世伟就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不属逃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赔偿,其他不属原告直接损失,属原告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过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项目,鉴定费用一般在七八百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世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4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伟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综上,被告王世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黎叶辩称:被告林黎叶将自己的闽B298**小型轿车借给被告王世伟,被告王世伟有驾驶资质,被告林黎叶没有过错。闽B298**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王世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林黎叶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20分,被告王世伟驾驶被告林黎叶的闽B298**小型轿车行驶至324线88K+200M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黄玉泉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玉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伟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接到通知后于2014年6月12日19时10分到涵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世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黄玉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莆田市涵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1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3865.9元(住院22883.92元+门诊981.98元)。2014年11月10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闽B29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居住在自已涵江区紫璜小区D*幢6**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元、施救费8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3865.9元;2、误工费:150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135.15元/天=20272.5元;3、护理费:101天×88.74元/天=8962.74元;4、交通费:101天×20元/天=2020元;5、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0元/天=1010元;7、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700元。以上九项共为128863.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世伟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210***号房产证、横板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涵江医院入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收款收据二份、林黎叶行驶证、王世伟驾驶证、闽B298**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闽B29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61632.8元+交通费2020元+护理费8962.74元+误工费20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08888.04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世伟承担,被告王世伟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损失总额128863.94元-交强险108888.04元=19975.9元。扣除被告王世伟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王世伟应再赔偿原告9975.9元。被告林黎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林黎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玉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零四分;二、被告王世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玉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三、驳回原告黄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447元,被告王世伟负担25元,原告黄玉泉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郑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