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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邢纪腰、孙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纪腰,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孙玉芹,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印,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孙小花,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高永鸽,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宁丰艳,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丰县支行)与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邢纪腰、孙玉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3、请求判令被告王印、高永鸽、孙小花、宁丰艳对以上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自愿成立农民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在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此农户联保协议书,被告邢纪腰、孙玉芹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另被告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000元。但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如期偿还,仅偿还了利息31.3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邮储丰县支行 借款人 被告邢纪腰、孙玉芹 担保人 被告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80000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4月2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4月2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5.27% 逾期利率 年利率19.851%,即借款利率上浮30% 还款方式 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偿还本息 已按约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9日 借款用途 买木头 催收情况 原告多次向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催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六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邢纪腰、孙玉芹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丰县支行与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储丰县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邢纪腰、孙玉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邢纪腰、孙玉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自愿为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纪腰、孙玉芹追偿。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纪腰、孙玉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纪腰、孙玉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纪腰、孙玉芹、王印、孙小花、高永鸽、宁丰艳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靳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宸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