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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与李生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李生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中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正刚,系该检测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延勋、陈玉环,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茂,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个体户,现住普洱市。委托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生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延勋、陈玉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质检中心系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2008年7月12日,市质监局(甲方)与昆明丰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普洱市思茅区边城西路32号(即原边城西路18号)及振兴大道103号(普洱市综合技术检测中心资产)委托乙方进行依法公开整体拍卖。合同签订后,丰华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发出拍卖公告,基本内容为:受质监局委托,丰华公司将对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边城西路32号及振兴南路169号的综合技术检测中心进行整体公开拍卖,边城西路土地总面积为33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登记用途为商业用地,房屋面积为779.4平方米。2008年7月23日,丰华公司与被告李生茂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以630万元的标的成交价拍卖取得市质监局委托拍卖的普洱市思茅区边城西路32号及振兴南路169号的资产。2011年8月13日原告将上述标的物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买受的标的物不含边城西路32号的原告单位的10套职工单元房。该10套职工房由被告与该10户职工另行协商,后以每套18万元的价格卖给���告。被告买受的边城西路32号土地上的建筑物现已全部拆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对该地块上的两间住房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拍卖公告,原告拍卖的边城西路32号的资产包括原告所有的边城西路32号33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除了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单位职工所有的10套单元房不在拍卖范围内,双方并未约定其他建筑物不在拍卖范围内,原告进行的是整体拍卖,即被告买受的实际上是原告所有的边城西路32号整块土地使用权,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亦一并卖给被告,如果原告主张的二套单元房不在拍卖范围内,原告应在委托拍卖时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提交的拍卖材料中,并未明确约定该二套单元房不在整体拍卖范围内。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套单元房赔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质检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质检中心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质检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拍卖范围。上诉人委托昆明丰华拍卖有限公司,已于其发布的拍卖公告上明确说明“边城西路土地总面积33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登记用途为商业用地,房屋面积为779.4平方米”。可知,公告上虽对拍卖形式约定为“整体公开拍卖”,但上诉人亦已对拍卖的土地及房屋作出了限定。且于拍卖之初,上诉人即已将此限定明确告知竟拍者,被上诉人作为竞拍者参与竞拍。对于该限定,理应知晓。而就该两套住房而言,因该幢大楼之上尚有10套属单位职工所有的房屋,故该幢大楼并未被列入此拍卖范围。其次,被上诉人所言之上诉人拍卖的办公楼建筑面积只有701.05平方米。并非拍卖所说的779.4平方米,系因该两套住房正是此差额所指,故该两套住房包含于拍卖范围之内。此主张明显与事实相矛盾。若如被上诉人所述。二者差额为70余平方米,而经普洱诚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测量可知,该两套住房的面积有108.32平方米,与上述差额相去甚远。何况,该拍卖土地上,尚另有一栋无产权证明的建筑。被上诉人主张与实际不符,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本属于上诉人的两套住房,应属侵权,亦应当对此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17.28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生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人提到的资产,当时就是整体拍卖。建筑物不管在不在拍卖范围内,都不是被上诉人拆除的。上诉人拍下后又转手,系第三人拆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出部分异议,其认为整体拍卖中不含边城西路12套住房。一审认定为不含10套住房有误。未认定的2套住房的面积为108.32平方米。对其他部分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二审组织调查、审阅卷宗材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生茂是否对上诉人质检中心就诉争的两套住房构成财产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基于原单位组织机构调整,将位于边城西路32号的资产整体公开拍卖。拍卖公告中明确土地总面积为3399平方米,房屋面积为779.4平方米,登记用途为商业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整体公开拍卖的边城西路32号的资产,涉及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从上述规定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按照“房地一体,房随地走”予以认定和处理,若要例外,应有特别规定和约定。本案双方对诉争的两套住房位于整体拍卖地块附着的职工楼,均不持异议。故按照上述规定,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或说明的情形下,附着于拍卖地块的上述两套住房,可以确认已属整体拍卖一并处分的范围。结合在案的产权证书看,涉案登记的房屋��筑面积仅为701.05平方米。与拍卖公告所列房屋面积(即:779.4平方米),并不对应。上述情况,可以侧面印证整体拍卖的房屋面积除综合楼(登记为701.0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外,还包含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而无论是在案的《委托拍卖合同》,还是《拍卖公告》、《成交确认书》、资产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两套住房不属于一并转让的范围作出约定或说明。对此,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作书面告知。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合理的认定附着于拍卖地块建筑物,本案诉争的两套住房,已属整体拍卖一并处分的范围。上诉人再行主张其已作处理的权利,于法无据。此外,本案上诉人是以财产侵权赔偿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两套住房被拆除,给其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房屋、土地属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从职工楼中住房产权人的证言,侧面反映的情况看,职工楼的住房,有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但上诉人就其系两套住房的合法权利人,既未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明,亦未提供其系合法建造取得物权的相关证据。故从现有证据看,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系其主张两套住房的合法物权人。其次,就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诉争两套住房的侵权行为,无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对其构成财产侵权,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评判分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质检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瑞斌审判员  曾 山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 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