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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吴某甲与郑某某于2003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长女吴某乙,生于2004年2月7日,学生;长子吴某丙,生于2005年2月10日,学生。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甲与郑某某于201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实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生活环境,确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吴某丙由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对吴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郑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郑某某要求吴某甲赔偿青春损失费2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主张双方共同经营的蓉城水族管及朝阳综合门市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联社水田分社贷款3万元及差欠郑凤英借款1.2万元系双方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吴某甲不认可,郑某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郑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某甲、郑某某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吴某丙由郑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甲负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一、子女随父随母,必须要征求子女的意见,长女吴某乙因是女孩子归上诉人抚养便于管理、教育,吴某丙是男孩子判归被上诉人抚养较为恰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10多年来对家庭付出太多,上诉人投资了85500元装修门面及进货属家庭共同投资,上诉人应有一份。因上诉人的付出,加之解除同居关系后上诉人无房居住等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0元。被上诉人吴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判决是否恰当。针对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郑某某与吴某甲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无效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有两个之女的情况,一审判由吴某甲抚养吴某乙郑某某抚养吴某丙并无不当之处,郑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甲抚养吴某乙,不利于吴某乙健康成长,故其主张应判决长女吴某乙归其抚养,吴某丙判归被上诉人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投入85500元对吴某甲父母的门面进行装修及进货,但其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郑某某要求吴某甲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5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某某承担。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碧审 判 员  李宏代理审判员  付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