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37号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谢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柱,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月,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十全街南石皮弄3号。法定代表人:张官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御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柱、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明、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御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永泰公司因其位于东台市东进大道北、经八路西侧的东湖科技二期项目,向申御公司订购HEA型抗裂防渗剂及SY-A型抗裂纤维,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上述货物的型号、单价、运输方式、验收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抗裂防渗剂单价为18元/方,抗裂纤维单价为8元/方,总计26元/方;结算方式约定为地下室完工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二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所有货款在2014年11月1日付清,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款的1‰/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御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和永泰公司的要求供应HEA抗裂防渗剂及抗裂纤维,双方通过结算对账函,确认截止2014年1月2日,永泰公司结欠申御公司货款244972元。后申御公司多次催要,永泰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永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44972元,并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永泰公司承担。原告申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24日申御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东台市东湖科技二期的项目签订了抗裂防渗剂、抗裂纤维买卖协议,对货物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二、2014年1月2日的对账函一份,证明经永泰公司指定的对账人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2日永泰公司欠申御公司货款244972元。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根据后一份合同,申御公司开具的发票网上查不到,该发票现真伪不明,才导致我们的货款无法汇出。被告永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2日浠水县某建材经营部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申御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应根据2014年1月2日浠水县某建材经营部与永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来履行;二、浠水县某建材经营部向永泰公司开具的发票四份,证明浠水县某建材经营部开具的发票真伪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申御公司(供方)与永泰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泰公司向申御公司购买抗裂抗渗剂和抗裂纤维,具体约定:“供需双方对东湖科技二期项目,就需方购买供方混凝土外加剂系列产品事实签订本合同。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抗裂抗渗剂的型号为HEA、单价18元/方,抗裂纤维型号为SY-A、单价8元/方,总金额按实计算,实际结算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三、送货地点及运输方式:货物送至盐城市华越建材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负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验收,经验收对供方产品数量和质量等有异议的,应在货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供方提出。收货7日之内,需方未提出异议,则视同需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八、收货及对账情况:……2、在履行过程中,每月25日对账,需方指定邹某某或合同签字人为对账人。……九、结算方式、期限及注意事项:地下室完工一个月内付总货款的70%,二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所有货款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十、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日,永泰公司的收料员邹某某在申御公司提供对帐函上注明“核实PbHEA纤维按华越砼公司方量单核为共计9422m³量,价格未知”的内容。该函表明申御公司应收货款为244972元(9422m³×26元/m³)。因永泰公司未给付货款,申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申御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2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月2日对账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御公司与永泰公司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申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永泰供应抗裂抗渗剂和抗裂纤维,且供应的方量已经永泰公司指定的对账人予以确认,对申御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支付货款2449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御公司要求永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永泰公司的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申御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972元及承担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2634元,由被告苏州市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清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