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寻甸县万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杨某甲之妻。被告人杨某乙,女,1989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之女。自诉人魏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魏某某控诉称,我和三被告人系邻居,2014年9月10日下午6时,我平整门前的大路时,三被告人用木棍打伤我的头部、背部及左肩胛部,致我当时昏迷。救护车将我送到功山镇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过重又转到寻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770.35元。经昆明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4830.35元。自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当庭提交的证据是:一、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二份、收据二份。证明自诉人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1200元。二、寻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二份;功山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自诉人魏某某的伤情为左肩胛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720.35元。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休息1-3个月。三、残疾人证1份。证明自诉人魏某某叁级残疾。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诉人的损伤与三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辩称,自诉人魏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自诉人与三被告人为排水一事,是经过村民委员会解决过的,自诉人未按协议履行。2014年9月10日下大雨,水流到被告人家,被告人杨某乙才去路上挖沟排水,自诉人知道后,就去将沟填平,才导致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与自诉人魏某某吵打,被告人杨某甲未在场,未参与吵打。发生吵打是因为自诉人的过错造成,三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云、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当庭提交的证据是: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自诉人魏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两家为排水发生纠纷,经功山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6日调解达成协议。自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魁祯对该证据无异议。寻甸县公安局功山派出所提供的杨某乙、张某某、董某某、滕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自诉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为自诉人魏某某去填被告人杨某乙在路上挖的排水沟,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魏某某被致伤。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自诉人魏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系邻居,平时关系不睦。2014年9月10日18时许,双方为排水沟一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自诉人魏某某被致伤。自诉人魏某某到功山卫生院、寻甸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720.35元。住院期间有人护理。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魏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杨某甲未参与吵打。本院认为,自诉人魏某某控诉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无罪;被告人杨某甲未参与吵打应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无罪。但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致自诉人魏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吵打的发生自诉人魏某某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魏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杨某甲未参与吵打,被告人杨某甲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无罪。二、由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乙赔偿自诉人魏某某的医疗费11720.35元、误工费44天×76元=3344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76元=1064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728.35元的70%,即赔偿人民币14509.85元。三、被告人杨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舒应亮审判员 张 彦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