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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X1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罗X1,罗X2,罗X3,杨X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生于1962年4月28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1,女,生于1979年12月19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2,女,生于1982年8月28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3,男,生于1984年4月2日,傣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长子。被告人杨X1,男,生于1948年6月17日,苗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罗X1、罗X2、罗X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罗X1、罗X2、罗X3、被告人杨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X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杨X2、马XX,从金平县双金桥出发沿蛮金二级公路行驶,16时40分,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三轮摩托车与罗X4驾驶的云G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X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罗X1、罗X2、罗X3要求被告人杨X1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118.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货明细单,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事罪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X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X1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大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杨X2、马XX,从金平县双金桥出发沿蛮金二级公路行驶,16时40分,行至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三轮摩托车与罗X4驾驶的云G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X4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X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我和马叉乘坐杨X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三轮车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2、被害人杨X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我和马XX乘坐杨X1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我的左眼、左肋骨和左脚受伤。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我乘坐外公罗X4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了,我的左脚踝关节受伤。4、证人刀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16时许,在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倒在路边,一男子头部流血,趴在二轮摩托车旁,一女子的脸和脚受伤。5、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2月29日,民警将无号牌大河牌DH20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和云G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二轮摩托车已返还黄建华。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大河牌DH20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和云G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X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血。罗X4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尸体检验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罗X4在交通事故中身体与钝性物碰撞致颅脑损伤合并颈胸部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X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X4、被告人杨X1系无证驾驶。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云G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黄建华,大河牌DH200ZH—C型正三轮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13、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1经口头传唤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4、被告人杨X1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我喝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三家沿着二级路行驶,16时许,在蛮金二级公路K92+800M处与对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一男子流着血倒在车旁,一女子被压在车下。1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罗X4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系罗X4之妻,罗X2、罗X3系罗X4的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罗X1、罗X2、罗X3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24498.50元,死亡补偿费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22820元。本案罗X4系当场死亡,丧葬费包括交通费和误工费;车辆报废损失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报废损失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X1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0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1犯交通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除已支付的金额外,由被告人杨X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罗X1、罗X2、罗X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718.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