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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伯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伯森,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伯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伯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丁伯森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并州东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伯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伯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丁伯森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伯森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伯森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伯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斌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